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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文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刘文生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定远,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负责人:穆道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生,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建安公司、建安江西分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重大疑难复杂及适用法律有普遍意义的案件,虽然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应当依法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不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案件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文生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适用法律有普遍意义的案件,本案名为合资、合作纠纷,实为借贷纠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刘文生依据其与上诉人建安江西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及多个补充协议书等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约定了本合同签约地为赣州市章贡区,该约定合法有效,��遵照履行。本案诉讼标的额约为2011多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中关于“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