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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江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理发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石碶北路旁的一家雀友棋牌室内,以赌博“斗牛”形式对被害人毛某进行设赌诈骗,由被告人江某负责“做牌”,被告人张某、陈某假装参赌,负责配合被告人江某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毛某写下金额合计为28万元的借条两张,后被害人毛某未支付。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江某在鄞州区古林镇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在鄞州区高桥镇被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张某、江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借条两张,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