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第三人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0民初561号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建宏,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为国,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迎春,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第三人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裁定第三人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暂停支付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3768775.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愿为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不得向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68775.4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保云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