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曾秀阵、王霞等与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新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曾秀阵,王霞,曾某1,曾某2,杨新平,李某,李嘉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蔡寨回族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肖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雪勤,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阵,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系曾明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明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2。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霞,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平,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系李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欣,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阁之女。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新平,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物流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雪勤,被上诉人曾秀阵、王霞、曾某1、曾某2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杨新平、李某及李嘉欣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1时许,曾明伟驾驶豫Q×××××、豫QE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县永馆路343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苗永青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曾明伟及豫Q×××××、豫QE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车人李阁当场死亡,苗永青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明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永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阁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3日,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阁于2014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死亡,现有亲属有其妻子杨新平、女儿李嘉欣及儿子李某。后杨新平、李嘉欣及李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在原审法院起诉中华联合财险公司。2015年7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刘阁的近亲属杨新平、李嘉欣及李某10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曾明伟驾驶的豫Q×××××、豫QE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万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李阁,该车以万顺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等,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1月16日曾秀陈、王霞、曾某1和曾某2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曾秀阵、王霞、曾某1及曾某2与杨新平、李某、李嘉欣、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四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诉讼费用,故对本案起诉暂主张金额100000元,该请求100000元仅为死亡赔偿金中的100000元,对于其他各项赔偿,待本案结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阁的豫Q×××××、豫QE1**挂车是以万顺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购买保险,又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万顺物流公司,实际上是以万顺物流公司的名义运营的,该肇事车辆与万顺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本案中,豫Q×××××、豫QE1**挂以万顺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曾秀阵、王霞、曾某1及曾某2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2015年7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驿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结果为赔偿死者李阁的近亲属杨新平、李嘉欣及李某10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该案件中死亡受害人曾明伟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341480.3元(24391.45元/年×20年×70%),已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0元责任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款100000元。曾秀阵、王霞、曾某1及曾某2所请求的100000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另曾秀阵、王霞、曾某1及曾某2已在情况说明中陈述仅要求死亡赔偿金的100000元,对于曾秀阵、王霞、曾某1及曾某2其他损失,因四人未在本案中未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曾秀阵、王霞、曾某1及曾某2理赔款共计10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新平、李嘉欣、李某及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阁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关系,与豫Q×××××、豫QE1**挂车不存在挂靠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及《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不应当负担一审诉讼费。3、原审法院准许曾秀阵、王霞、曾某1、曾某2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一审开庭时,由承办人康兵一人审理,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均未到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曾秀阵、王霞、曾某1、曾某2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经审理查明,曾秀阵、王霞、曾某1、曾某2的起诉状显示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该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曾秀阵、王霞、曾某1、曾某2起诉的原因是该四人多次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该公司拒不理赔。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曾秀阵、王霞、曾某1、曾某2仅在本案中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本案纠纷实为该四人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应予纠正。因本案为曾秀阵、王霞、曾某1、曾某2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故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豫Q×××××、豫QE1**挂车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对原审判决认定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豫Q×××××、豫QE1**挂车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部分予以撤销。因本案诉讼是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迟延给付保险金而引起,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该公司负担。曾秀阵、王霞、曾某1、曾某2就所有赔偿项目一并提起诉讼,还是就个别赔偿项目单独起诉,是该四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该四人未主张的赔偿项目不予处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一审庭审程序违法的证据,其认为一审庭审中由承办人康兵一人审理,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均未到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诉讼费负担的决定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