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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与陈敏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陈敏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660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欣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敏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18。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诉被告陈敏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高明碧桂园山林涧十一街001号单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775.5元的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催缴未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起暂计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542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以每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次月的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为1803.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三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3、《收楼通知书》、《高明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高明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确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楼入住,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4、业主房产证复印件、国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的业主;5、被告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温馨提示(催收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催收函方式进行催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购买了高明碧桂园山林涧十一街001号单位,并于2010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是否居住或使用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289.61平方米以2元/平方米、花园面积392.56平方米以0.5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为775.5元/月;采用银行代收代缴方式于每月5日前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2010年9月4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曾以邮寄催收函的方式催告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以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自收楼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交纳物业服务费承担举证责任,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拖欠2015年8月至2016月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陈述。经原告催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5428.5元(775.5元/月×7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亦未对此提出抗辩,原告主张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月的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5428.5元及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月的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敏杰负担。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预交了受理费,被告陈敏杰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