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执6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金仙、屠存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仙,屠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3执634-1号申请执行人朱金仙,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屠存洋,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兰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华金东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01311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屠存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浙G×××××、浙G×××××、浙G×××××、浙G×××××、浙G×××××号车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4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