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05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油坝乡桑树村顺利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87********。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迎春和代理审判员操逢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炜、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初二人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3年4月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非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夫妻二人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具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孙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原告娘家影响,被告不愿意同原告离婚。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四、潜山县油坝乡桑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已经破裂以及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况。孙某甲对吴某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递交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桑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生活困难我不清楚。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潜山县油坝乡桑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经济困难,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递交的该份证据来证明原告经济困难缺乏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外出务工,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4月回娘家生活。2014年8曰11日原告向本院要求与被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始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婚生女孙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原告婚前财产(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彩电一部、组合音响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布沙发一组、被絮橱一个、棉被两床。上述事实,有吴某、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某与孙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被告孙某甲没有正确处理好妻子和家庭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日趋激化,吴某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吴某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孙某乙一直随被告孙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因原告递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原告吴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告吴某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吴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清华审 判 员 张迎春代理审判员 操逢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