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立业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开发区支行,王立业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东生路12-32号。代表人:谢冬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业。委托代理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烨,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王立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23日,王立业在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9的借记卡。2015年11月18日,上述借记卡内190540元在河北省通过转支方式转入案外人张洪泰账户。王立业发现上述款项被取走后,于当日委托其妻子在宁波市农业银行一部ATM机上向卡内存入100元,并拨打110报警,案件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受理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陶瓷市场分理处为张洪泰办理了一项名为“智付通”的业务,这是一种类似POS机的业务,银行发放给客户一部固定电话机,该电话机上有卡槽,可以使用银行卡在该电话机上刷卡并输入密码进行结算。王立业借记卡内的钱款就是在河北省通过“智付通”业务转入张洪泰的账户。王立业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立业与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有义务保护王立业的存款安全,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使得王立业存款被盗,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赔偿王立业存款损失190540元,赔偿王立业以190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在原审中答辩称: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得知王立业借记卡被盗取后,查询了相关事实,得知系“智付通”业务客户转支,转入金额是190540元,该款项分五笔转入了两个人账户。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认为,第一,王立业在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开卡,王立业设立密码,只有王立业知道,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包括密码保护在内及相关事项告知王立业,已尽到注意义务。第二,王立业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存在第三方泄露密码的可能。第三,案发当日王立业借记卡存入100元,这100元的存入不是王立业的行为,所以涉案借记卡存在密码为他人知晓的情况,王立业存在泄漏密码可能。第四,王立业还可能存在密码使用不当或密码设置过于简单等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王立业的诉讼请求。针对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的答辩意见,王立业在原审中称:第一,王立业发现借记卡被盗刷的当天,王立业即委托妻子在最近的农业银行存入100元为证明借记卡还在王立业手中;第二,王立业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系农业银行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一样能够保障交易本身的安全,不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立业在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办理了具有储蓄功能的借记卡,并存入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中王立业借记卡内钱款被取走是否系盗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立业的借记卡中190540元在河北省通过“智付通”业务转入案外人账户,这种转账必须在带有卡槽的固定电话机上进行刷卡并输入密码才能完成,而王立业本人及其借记卡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故可以认定涉讼的借记卡存在伪卡。王立业在发现借记卡被异地操作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防止了损失扩大,并无过错。而使用借记卡进行消费、支付、取现是银行广泛开展的业务,银行应保障其发放的借记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并完善真假借记卡的识别技术,以防止非法分子通过伪卡侵权。本案中,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对于挂失生效前发生的资金损失发卡行不承担责任”,但这些条款系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印制,系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审核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当然被认定有效,故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责任。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答辩称案发当日王立业借记卡存入100元,这100元的存入不是王立业的行为,所以涉讼借记卡存在密码为他人知晓的情况,王立业存在泄漏密码可能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立业在发现借记卡内钱款被转走后,委托其妻子在ATM机上存入100元,是为了证明借记卡尚处于自己控制之下的应急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固定证据、防止损失扩大而非泄露秘密,不能认定为过错行为,故对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答辩称王立业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存在第三方泄露密码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因为王立业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而造成密码泄露,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答辩称王立业还可能存在密码使用不当或密码设置过于简单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王立业主张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赔偿王立业存款损失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赔偿王立业存款损失190540元,并赔偿王立业以190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11元,减半收取2055.50元,由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负担。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对王立业的金融服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就王立业持有的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一事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涉案银行卡密码是王立业办理银行卡时向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王立业并没有证据证明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王立业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立业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立业答辩称:王立业的款项存入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负有保管的义务。本案涉及盗刷行为,不单是密码问题,而是银行系统的伪卡识别问题。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公安机关均已明确是王立业银行卡在外地被盗刷,基本事实已经明确,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供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陶瓷市场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单笔核对结果、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营业执照、智付通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业务客户信息调查表、智付通业务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陶瓷市场分理处为案外人张洪泰办理智付通业务合法、合规的事实。经质证,王立业认为上述证据上只盖有业务专用章,还应需要盖该分理处的公章。涉案银行卡盗刷人办的是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的POS机业务,其没有识别伪卡,说明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的安全系统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立业通过办理借记卡与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成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负有保障王立业借记卡内存款的安全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立业借记卡内钱款系在外地使用伪卡盗刷取走。而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立业在发现借记卡被异地操作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采取了补救措施,且亦无证据证明借记卡密码系王立业泄露,故王立业对盗刷引起的损失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与盗刷可能涉嫌犯罪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明,故对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农业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