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熊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王琼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与朱某、陈某乙、刘要平(绰号“生番”)、张某、李某等人在云梦县城关镇“盛世王朝”唱歌。被告人熊某与朱某在包房内喝酒时发生矛盾,被告人熊某持啤酒瓶将朱某的头部打破,朱某跑出包房,被告人熊某追赶至走道并对朱某殴打,同在“盛世王朝”唱歌的被告人陈某甲见状后上前帮被告人熊某殴打朱某,用手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后用脚蹬。后被告人熊某、陈某甲离开现场。经鉴定,朱某头、面部裂创,右腓骨近端骨折及右胫骨后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陈某甲到云梦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熊某、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张某、汤某、陈某乙、刘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陈某甲所在社区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该建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