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曹长海与臧希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海,臧希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长海,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希林,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禚淑莲,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长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上诉人臧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禚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曹长海驾驶货车因轮胎损坏到被告修理部进行维修。修理过程中,被告臧希林用大锤打下的车轮向前滚动后倒地,将曹长海头颈部砸伤。原告伤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寰枢椎骨折、脱位、头外伤、四肢不全瘫。花销住院治疗费26208.86元,花销后续门诊治疗费4342.60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积极住院治疗。2、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补钙。3、避免剧烈运动及颈部屈伸旋转运动。4、定期复查(术后第1、2、3、6个月),依据复查结果确定下步治疗方案。5、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26日,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曹长海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5年2月25日,臧希林申请对曹长海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4月2日撤回该申请。2015年5月21日,臧希林再次申请对曹长海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依据臧希林申请对曹长海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9月24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因曹长海拒不配合鉴定所查体检查,作出终结委托通知。2015年6月15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长海住院期间应用细辛脑针、转化糖电解质针及转化糖针为不合理用药,金额为2648.00元;误工损失天数为150天。曹长海户籍系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老缪屯,自2012年3月15日起一直在安广镇安平街3委10组居住。大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修理部修理轮胎,与被告形成修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其车辆维修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操作不慎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费26208.86元,提供了住院费收据及结算清单,扣除鉴定中不合理用药26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4342.60元,提供了药费收据及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病历相关护理标准予以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治疗必要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照住院病历及出院相关医嘱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300.00元,未能提供标准药费收据,因出院诊断书中有加强营养、补钙的相关医嘱,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中误工天数150天、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予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号复函答复意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中,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请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鉴定结论(七级残)作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依据,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告诉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结合原告手术时间及出院医嘱,原告手术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出院医嘱第4项为:术后第1、2、3、6个月定期复查,依据复查结果确定下步治疗方案。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可见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长海各项经济损失65523.14元【住院费23560.86元(26208.86元-2648.00元)、门诊治疗费434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X23天)、护理费5707.68元(124.08元X23天X2人)、误工费18612.00元(124.08元X150天)、交通费3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的70%,即人民币45866.20元。扣除已给付1000.00元,被告臧希林还应给付原告曹长海经济损失44866.20元。原告曹长海自负30%责任。二、驳回原告曹长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由原告曹长海负担1620.00元,由被告臧希林负担3780.00元。上诉人曹长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七级伤残赔偿金178196.8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共计208196.00元。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在帮忙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伤残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2日撤回申请,2015年5月21日再次申请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应采信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判决赔偿上诉人七级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8196.00元。被上诉人臧希林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时双方当事人未出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为被上诉人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其车辆维修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审鉴定意见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程度,作为本案证据依据不足,原审为上诉人保留诉权,由其另案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