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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噶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清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噶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何清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噶民初字第81号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驻阿里办事处地址:陕西得丰公司阿里分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晓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清全,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委托代理人任立玺,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清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何清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索麦灌区工程一标段以员工工资包公形式承包给被告组织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235000元,其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任务总额520609元。在工程交工验收后,被告不按合同价结算,单方面强调亏损,而要求原告按照其作的工资表结算工人工资,在原告不同意协商情况下,被告组织工人上访闹事,不仅造成了原告公司名义上的损毁,利用扰乱社会治安的压力迫使原告先行支付工人工资,共计发放841069元,由此原告超付320459元的人工工资。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超领取的工程款320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清全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1、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价款未经被告认可,是签约时已划掉,即原告要求按米计价,而被告要求按支模的每平方计价,方价未得到双方的认可,尽管合同中签了字,但原告同意方价问题拿回公司解决后,再重新签订合同。直至该工程竣工交付时,都未重新签订合同。由此可见,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不具备法律约束力。2、从工人工资收取情况而言,根本不存在被告超领320459元的事实。首先,从工人共天及工资的应收金额来看,是通过双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故此,对领取工资来说,根本不可能形成超领的条件基础。再从,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来看,是双方以花名册上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工人名单,由领取人出示身份证,并通过照片核实比对,再有领取人亲自签字捺抆后,才支付其工资。由此可见,根本不可能形成超领的事实。3、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存在差异。原告以每米的方价计算,而不是支模的平方计价。若按原告每米计算方量,则工程价款为520609元。如果按被告实际工程量,按支模平方计算,则工程价款为1000000元。故原告在发放工程款时,不可能向被告借款235000元不扣,更不可能超付320459元。本案人工工资,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已依法上访维权。由此可见,原告不能超付320459元的人工工资。4、本案工程截至今日,尚未结算,且至今未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实质上被告只能是原告带班管理人而已。是为原告从事组织工人、购买材料、安排工作与工人生活的管理人员。由此而言,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所称被告何清全超领人工工资320459元实属子虚乌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1、原告尽快做出工程结算;2、支付被告代办费60000元;3、赔偿应诉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本院认证如下:1、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的劳务合同,拟证明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规定的事实。2、昆莎水利索麦灌渠一标段东干渠班组施工计量单及昆莎水利索麦灌渠一标段五支渠班组施工计量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事实。3、昆莎水利索麦灌渠一标段东干渠班组施工工人工资表及昆莎水利索麦灌渠一标段五支渠班组施工工人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工人超领工资的事实。4、昆莎水利索麦灌渠一标段东干渠班组施工工人工资预借单及昆莎水利索麦灌渠一标段五支渠班组施工工人工资预借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上次借支加本次借支共计预借588512元的事实。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3号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员工超领工资的事实,与原告4号证据昆莎水利索麦灌渠一标段东干渠班组施工工人工资预借单上被告预借时间在后超龄工资时间在前,相互矛盾。故原告3号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何清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本院认证如下:1、陕西得丰公司职工工资表9份;2、工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9个;3、证人证言5份。在庭审中原告认为系属复印件,对此该四份证据原告拒绝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清全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2015年承建的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索麦灌区工程一标段施工中的木工人工部分交由被告施工队负责完成施工任务,双方还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劳务费标准、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以每米计算方量,工程价款为520609元。本院认为,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清全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清全返还超领工程款320459元的诉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10月10日昆莎水利索麦灌渠段东干渠班组施工工人工资588512元的预借单、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清全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认证被告何清全欠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超领工程款67903元(即预借款588512元-工程总价520609元=67903元)。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昆莎水利索麦灌渠段东干渠班组施工工人工资表、昆莎水利索麦灌渠段五支渠班组施工工人工资表、昆莎水利索麦灌渠段五支渠班组施工工人工资预借单,未能足以证明被告何清全欠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超领工程款252556元的事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求,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要求被告何清全支付超领工程款252556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何清全答辩称原告请求其支付超领工资320459元的事实系子虚乌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何清全向本院提交了9份陕西得丰公司职工工资表、9个工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5份证人证言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在庭审中未质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何清全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在庭审中未质证,因此,被告何清全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何清全的辩解。被告何清全及委托代理人任立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超领工程款67903元。二、本案受理费6107元,由被告何清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旦增曲扎审判员 白 玉 兰审判员 吴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群  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