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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文霞与张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霞,张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295号原告:张文霞。被告:张茂银。原告张文霞诉被告张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霞诉称:被告张茂银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茂银归还借款50000元及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张茂银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借条一张,记载了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借到原告50000元的内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完整、真实,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茂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张文霞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茂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文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催要未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霞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庆升审 判 员  王恒武人民陪审员  李义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研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