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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娇与陈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娇,陈桂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3号原告陈娇,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桂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娇诉被告陈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桂鹏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讨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桂鹏立即付还原告陈娇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桂鹏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借款期届,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上述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本案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陈桂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娇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桂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劲夫人民陪审员  余哲屏人民陪审员  林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