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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正红与彭建、彭德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红,彭建,彭德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刘正红,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法定代理人王凤云(原告刘正红之妻),女,务农。委托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德芳,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代表人李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曦,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增星,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刘正红与被告彭建、彭德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红的法定代理人王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桃、被告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曦、张增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红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彭德芳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X027线汉寿县蒋家嘴镇紫阳冲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Y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1个5级伤残、1个6级伤残、1个10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德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彭德芳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彭建,湘X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110元[刘正红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33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46元)492028元、误工费39250元、护理费556080元、交通费4855.5元、住宿费2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68728.5元,其中被告彭建已赔偿原告刘正红108000元,扣减原告刘正红自负部分,尚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正红1026110元]。原告刘正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人查询结果1份,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书复印件1份,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界面查询结果截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株洲大力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为湘Z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4、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病危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单3份、螺旋CT检查报告单5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挂号凭证2份、门诊缴费凭证28份、预缴金凭证1份,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末期评定1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螺旋CT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2份、入院记录2份、X线诊断报告书2份、CT扫描报告单2份、动态脑电监测报告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处方笺2份、门诊缴费凭证1份、充值凭条1份、门诊取药排队凭证2份、门诊挂号凭证1份、门诊收费凭证1份,常德市康复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客运通用定额发票26份、收据25份、客运发票3份、出租车专用发票3份、公路汽车客票2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住宿凭证1份、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2份、北京布鞋信誉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了交通费4855.5元、住宿费2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6元、其他费用861元、护工费17680元;6、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鉴定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7、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政府、汉寿县蒋家嘴镇康家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汉寿县公安局蒋家嘴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家庭关系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8、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1份、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安全、质量、环保违章罚款单1份、照片5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务工的情况;9、证人祝某甲、祝某乙的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务工的情况;10、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的情况;11、记工本10本,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务工情况。被告彭建辩称,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中主要是头部受伤,其在驾驶时未依法戴头盔,且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年检,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彭建为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依法、依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彭德芳系被告彭建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就肇事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被告彭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建已赔偿原告108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彭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建所有的被告彭德芳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德芳具有相应准驾资质,湘X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合法登记。被告彭德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人为株洲大地渣土有限公司,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为湘Z重型自卸货车,是否与本案中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为同一车辆,应依法审核;驾驶人被告彭德芳应提供有效、准驾相符的驾驶证,被告彭建应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若符合保险理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对于医药费,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法院执行专户汇入先予执行款20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保险条款2份,用以证明交强险、三责险条款约定的具体情况。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1组证据即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务合同1份、车田坝大桥(桥)面分包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务工的情况。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彭建对残疾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查询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告彭建提交的证据2中的驾驶证显示被告彭德芳的驾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对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书复印件的关联性,认为证据上显示的系湘Z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信息,其所有人为株洲大力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彭建,本院经审查认为,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驾驶人查询结果系原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驾驶证与驾驶人查询结果并不矛盾,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书与被告彭建提交的证据2中的行驶证车辆所有人、牌照虽不一致,但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被告彭建亦对车辆所有人信息变更情况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书及被告彭建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到庭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7,到庭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彭建对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挂号凭证、门诊缴费凭证、预缴金凭证、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缴费凭证、充值凭条、门诊取药排队凭证、门诊挂号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均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部分字迹模糊甚至消失,无法统计其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挂号凭证、门诊缴费凭证、预缴金凭证、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缴费凭证、充值凭条、门诊取药排队凭证、门诊挂号凭证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到庭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到庭两被告对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交通费票据未依法载明起点、终点、乘车日期,且多次连号,租车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住宿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彭建、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情况,原告并未到场接受鉴定,同时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并非鉴定机构现场制作,其鉴定结论不合理,被告彭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说明,从证据的病历摘要上看,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时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2+级,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时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3级,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时左侧肢体肌力为4级,而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肌力下降为左上肢肌力3级弱、左下肢肌力3级,不符合一般临床病例,鉴定机构根据其肌力测试结果确定其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结论依据原告的FIQ评分为46-49分,可并评定为4级伤残或5级伤残或6级伤残,即将原告“中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亦不符合行业内的鉴定标准,根据武汉地区的鉴定标准(常德市司法局亦推荐各司法鉴定机构适用),FIQ评分为46-49分应被评定为6级伤残。鉴定人认为被告彭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彭家玉、刘也平所陈述的原告不需要终身护理依赖的理由不充分,鉴定机构系根据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中度智力缺损、偏瘫、继发性癫痫”及原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躯体移动能力如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大、小便及行走等综合考察后作出的评定,其所陈述的武汉地区的标准“FIQ评分为46-49分应被评定为6级伤残”没有普遍适用性,鉴定机构根据其评分结合原告的其他具体情况确定其“中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有科学依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彭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被告彭建、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所在地为城镇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彭建、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8、9、11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彭建、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人叶泽鑫的当庭说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标准、年限均系估计,无科学依据、标准,原告发表反质证意见称,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科学,符合司法实践,应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叶泽鑫、被告彭建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彭家玉、刘也平均认为原告的“外伤性癫痫”需要药物控制,目前无统一的控制该病情的药物名录、价格,年限亦不能确定(临床病例中需要终身服药或服用3-5年的均有),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实际服用的药物确定药物及其价格,符合常理,对于药物服用年限,鉴定机构确定为10年,到庭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建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条款约定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行业规则,核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举证,被告彭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人购买三责险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及核减医药费的条款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失公平,况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开支,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核减的事项,但该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彭德芳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从汉寿县蒋家嘴集镇方向沿X027线往汉寿县军山铺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行驶至寿县蒋家嘴镇紫阳冲村路段,遇前方原告驾驶湘Y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在两车会车时,湘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湘Y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后,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碾压湘Y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湘Y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0天,尔后进行了多次门诊检查,共花费了医药费330689.35元。2014年10月28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德芳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靠左行驶,在会车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其头部受伤较重,其违法行为与加大事故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3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1处5级伤残、1处6级伤残、1处10级伤残,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中,被告彭德芳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彭建,被告彭德芳系被告彭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彭德芳的驾驶行为系受雇佣提供劳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彭建表示,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定进行赔偿后,属于湘X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建愿意全部进行赔偿。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初始登记所有权人系株洲大力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牌照为湘Z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7月17日,被变更登记为湘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彭建。2014年5月19日,被告株洲大力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为湘Z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建、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8000元、20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江西、广东等地的高速公路、桥梁建设工程中从事焊工。原告共有3个被抚养人即刘德辉(系原告之父)、张雪英(系原告之母)、刘修缘(系原告之子),其中刘德辉、张雪英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共同赡养,刘修缘由原告及其配偶王凤云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330689.35元(计算方式为177811.05元+82394.57元+27609.53元+38587.2元+25元+1044元+6元+1570元+1000元+372元+270元)。原告提交了330689.35元的有效医药费票据,并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35114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计算方式为210天100元/天)。3、后期治疗费(治疗外伤性癫痫)240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45688.21元(计算方式为28838元/年20年66%+9691元/年10年66%÷3人+9691元/年13年66%÷3人+9691元/年5年66%÷2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1处5级伤残、1处6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66%。原告定残之日,其父亲刘德辉已年满70周岁,赡养年限为10年,其母亲张雪英已年满67周岁,其赡养年限为13年,刘德辉、张雪英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人共同赡养,其子刘修缘已年满13周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由原告及其配偶王凤云共同抚养。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2010年上半年开始外出务工,在路桥的修建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并以其劳动报酬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454511.5元(计算方式为350724元+103787.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168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210天)。原告主张5208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终身护理费145575元(计算方式为48525元/年10年30%)。本案中,根据有效鉴定结论,原告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其终身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对于护理年限,根据鉴定人叶泽鑫、被告彭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家玉、刘也平对“外伤性癫痫”的说明及原告的伤情、被告彭建、彭德芳的赔偿能力,本院暂时确定为10年,10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主张,故终身护理费为14557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3000元。8、交通费4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76元。11、误工费3925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为344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路桥建设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其未提交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可以参照湖南省建筑业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647元计算,原告主张39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到庭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63678.5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湘X重型自卸货车(湘Z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共计943678.5元(计算方式为1063678.5元-10000元-11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彭德芳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靠左行驶,在会车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其头部受伤较重,其违法行为与加大事故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被告彭德芳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彭建,被告彭德芳系被告彭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彭德芳的驾驶行为系受雇佣提供劳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彭建表示,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定进行赔偿后,属于湘X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建愿意全部进行赔偿。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致害结果参与度,本院确定被告彭建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0574.95元(计算方式为943678.5元70%),原告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因湘X重型自卸货车(湘Z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彭建向原告赔偿500000元,被告彭建直接向原告赔偿160574.95元(计算方式为660574.95元-5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20000元,其已赔偿200000元,尚应赔偿420000元,被告彭建应赔偿原告160574.95元,其已赔偿108000元,尚应赔偿5257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正红各项损失4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建赔偿原告刘正红各项损失5257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5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共计16935元,由原告刘正红负担5081元,被告彭建负担1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人民陪审员  曾爱民人民陪审员  曾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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