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夏绍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夏绍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295号原告宋某某,女,2007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理人樊银姣,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宋均,男,1982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煜,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绍泉,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负责人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财保公司)、夏绍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澧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夏绍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夏绍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门县子良乡新道湾出发回家,16时48分许,车行至石门县集镇新街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夏绍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夏绍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澧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被告澧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9963元(医疗费2760.3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被告夏绍泉身份资料及澧县财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均与樊银姣系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5、住院病历、病案记录、出院记录1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6、门诊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医疗费情况;7、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情况;8、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抢救车费300元的事实;9、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伤后面部实际伤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9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应该按责分担;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其中认定营养期60天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营养期只鉴于大型手术,或参照当地医嘱,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并不符合给予营养期计算的条件,且已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证据6中2015年10月30日、11月27日、2016年1月2日这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CT所花费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作为辅证,且根据原告方前期病历看,只有软组织挫伤,与照的相关CT无关联性;对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系手写发票,没有出具人相关身份证明。被告夏绍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澧县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夏绍泉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关系,被告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对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诉求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澧县财保公司提交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宋某某的代理人与被告夏绍泉均无异议。被告夏绍泉辩称:夏绍泉应出的费用愿意承担,但保险公司该退还夏绍泉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夏绍泉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医药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夏绍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及被告澧县财保公司对被告夏绍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夏绍泉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澧县财保公司对其中认定营养期60天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营养期保障,故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澧县财保公司对证据6中2015年10月30日、11月27日、2016年1月2日三次检查费用有异议,但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伤情需按时检查,故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根据原告伤后的紧急情况,其票据的表现形式虽有瑕疵,但其支付费用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夏绍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门县子良乡新道湾村出发回家,当日16时48分许,车行至石门县子良乡集镇新街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腹内脏器损伤待查。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脾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感冒、受凉,多休息,避免负重体力活动及剧烈运动,2周后复查上腹部CT;2、脾挫伤病灶尚未完全吸收,有迟发性脾破裂、脾脓肿可能,需手术治疗,严重者危及生命。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挫伤,双肺挫伤,脑震荡,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建议面部色素沉着区,可适当使用药物美容和异物取除等治疗,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根据(GA/T1088-2013)标准,医疗终结时限100日,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误工期90日,陪护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夏绍泉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5条第4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夏绍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澧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入院后共用医疗费6454.81元,由被告夏绍泉为其支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三次复查,共支付检查费用2103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其交通费协商为720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25212元。依此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8557.81元,护理费4101.8元(60日×70.03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日×50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交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829.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行车。被告夏绍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能有效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恰当。但被告夏绍泉所驾车辆在被告澧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在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中理赔。但被告夏绍泉己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代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额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未致残,但面部色素沉着,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数额恰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营养费用,因有法医鉴定需要营养期,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部分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剔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伤后的损失22829.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129.61元。由被告夏绍泉赔偿7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22129.61元中,抵扣被告夏绍泉垫付的医疗费6454.81元和夏绍泉应承担的7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向原告宋某某支付16374.80元,向被告夏绍泉支付575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夏绍泉负担。被告夏绍泉应负担的部分己由原告垫交,被告夏绍泉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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