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邱均与吴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均,吴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905号原告:邱均,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殷一丁,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秋,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邱均诉被告吴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均的委托代理人殷一丁,被告吴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均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秋辩称:我从2006年借款后,每月支付了2500元利息,支付了不到两年。后分四次归还原告本金共计20000元,还钱的时候没有打条子。后来因为没有钱就500元、1000元的又多次归还了至少20000元。前年我在昆明时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归还20000元就可以了。去年到今年元旦中途又归还了两三千元,今年元旦后就没有还钱了。我同意再还原告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吴秋向原告邱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5年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元借款,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被告辩称已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均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吴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均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邱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秋负担。此款限被告吴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