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艺颖与牛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颖,牛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555号原告:王艺颖,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桓台县。被告:牛廷峰,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艺颖诉被告牛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颖诉称:2015年4月18日,在桓台县齐鲁医院北侧,被告牛廷峰因家中亲人住院需要手术费为由急需,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在牛廷峰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4月22日至2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同时再借1000元,牛廷峰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次欠款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廷峰拒不归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廷峰偿还借款2500元,支付利息及因催款造成的误工费500元,以上共计3000元。被告牛廷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牛廷峰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王艺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艺颖现金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4月22日至23日归还。2015年4月23日被告牛廷峰再次向原告王艺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艺颖现金壹仟元正(¥1000元),星期一归还。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王艺颖述称,第一次借款是在2015年4月18日在齐鲁医院附近,被告牛廷峰以其女婿生病需要手术费为由向王艺颖借款1500元,牛廷峰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王艺颖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4月22日归还,但到期后并未归还。2015年4月23日,牛廷峰再次向王艺颖借款1000元。两次都是以现金支付,地点均在齐鲁医院西门附近。原告王艺颖要求被告牛廷峰承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至起诉之日,共计200元。因多次找被告牛廷峰催要借款,花费燃油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廷峰借原告王艺颖现金2500元并出具借条,故,原告王艺颖与被告牛廷峰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牛廷峰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王艺颖诉求被告牛廷峰偿还借款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艺颖要求被告牛廷峰支付逾期利息200元,其计算方式为以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艺颖要求被告牛廷峰承担误工费3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廷峰欠原告王艺颖借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廷峰支付原告王艺颖逾期利息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艺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