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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5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子侯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不仅懒惰不思进取,且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无端指责、猜疑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经常吵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让,但原告的忍让未能促使双方夫妻感情的好转,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子侯某甲。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侯某甲,双方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彼此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维系经营好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侯某甲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怀及家庭的和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间多体谅,彼此多关心,遇事多商量,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