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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希与深圳市赛格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深圳市赛格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041号原告杨希,女。委托代理人杨波泰,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赛格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肖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婷婷,女,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2009年12月入职,被告则主张为2014年6月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赛格储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补偿金确认表》,双方同意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双方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了上述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属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重新入职,本院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二、工作岗位:单证员。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740元。四、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以其将储运业务转包给案外人一辉福保储运有限公司、储运业务人员一并转出为由,书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运输业务外包及相关人员劳动合同的告知函》、《关于运输业务外包及相关人员劳动合同的回复函》以及《一辉集团请假单》,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储运业务外包和涉及员工情况告知了工会,且请假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向一辉集团申请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5天年休假,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10元(3740×1.5)。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了《一辉集团请假单》的真实性,但在庭审时对该请假单不予认可,违反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未休年休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原告主张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2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前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再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享有年休假2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了上述期间的年休假,依法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88元(3740÷21.75×2×200%)。原告诉请的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20元中超过688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40元中超过1720元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七、高温补贴:因原告作为单证员不属于露天工作岗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外出露天工作,故原告诉请高温补贴19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律师费: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其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2115元[(5610+688)÷14890×5000]。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第7366号。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20元;2、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高温补贴1950元;3、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44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仲裁庭审期间,原告当庭撤回了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720元的请求。十一、仲裁结果:1.准许原告撤回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0元的请求;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10元;3、被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88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2115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诉讼请求:除诉请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40元外,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格储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10元;二、被告深圳市赛格储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希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8元;三、被告深圳市赛格储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希支付律师费2115元;四、驳回原告杨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