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赖仿招、赖钐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赖仿招,赖钐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5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负责人蒙贤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良、徐广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员工。被告赖仿招,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钐永,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赖仿招、赖钐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仿招、赖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赖仿招向原告申领长城普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赖仿招领得长城信用卡普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原告对信用卡透支金额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领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果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范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5、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6、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并有权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停止贷记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扣划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内存款用以清偿其欠款等(未到期视为到期);7、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7月1日,被告赖仿招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JC字第058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陆万柒仟元(¥67000);期限为36个月,自被告赖仿招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赖仿招支付其购买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的款项,手续费人民币7370元,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该费用原告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赖仿招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龙岩兴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被告赖仿招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被告赖仿招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赖仿招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赖仿招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赖仿招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赖仿招授权原告,如被告赖仿招用于偿还“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还共同确认《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2014年7月1日,被告赖仿招与原告还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JC字第058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赖仿招签订编号为2014年FJC字第05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即被告赖仿招名下汽车,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即被告赖仿招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双方依约于2014年7月1日到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为担保被告赖仿招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借款的清偿,被告赖钐永自愿于2014年7月1日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2014年FJC字第058号),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依约将被告赖仿招的借款人民币67000元转入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龙岩兴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赖仿招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12月10日起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赖钐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赖钐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赖仿招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852.4元、利息282.59元、费用及滞纳金973.50元,合计欠款人民币42108.49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仿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本金人民币40852.4元(已入账本金9215.40元、未入账本金31637元)、利息282.59元、费用及滞纳金973.50元,合计欠款人民币42108.49元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赖钐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仿招、赖钐永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赖仿招、赖钐永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赖仿招、赖钐永的身份情况;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4年FJC字第058号)及通用条款、《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4年FJC字058号)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赖仿招发放贷款6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赖仿招将其所购买的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4、《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4年FJC字058号)1份,证明赖钐永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明;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赖仿招与原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业已设立;6、姓名赖仿招的长城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赖仿招从原告处领得信用卡后,对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被告赖仿招未按约还款付息;7、总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赖仿招所属信用卡所拖欠金额情况,包括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等。被告赖仿招、赖钐永未提供证据。被告赖仿招、赖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赖仿招向原告申领长城普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赖仿招领得长城信用卡普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原告对信用卡透支金额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领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果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范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5、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6、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并有权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停止贷记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扣划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内存款用以清偿其欠款等(未到期视为到期);7、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7月1日,被告赖仿招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JC字第058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额度为67000;期限为36个月,自被告赖仿招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赖仿招支付其购买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的款项,手续费人民币7370元,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该费用原告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赖仿招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购车的经销商(龙岩兴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被告赖仿招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赖仿招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赖仿招未按时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赖仿招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赖仿招授权原告,如被告赖仿招用于偿还“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还共同确认《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赖仿招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JC字第058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赖仿招签订编号为2014年FJC字第05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别克凯越牌轿车,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如果被告赖仿招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同日,双方到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抵押物登记。同日,被告赖钐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号2014年FJC字第058号),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将被告赖仿招的借款67000元转入其购车的经销商(龙岩兴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赖仿招未依约足额还款。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赖仿招欠原告借款本金40852.4元、利息282.59元、费用及滞纳金973.50元,合计42108.49元。本院认为,被告赖仿招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赖仿招未能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赖钐永自愿为被告赖仿招的借款提供担保,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赖仿招以其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赖仿招、赖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赖仿招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JC字058号);二、被告赖仿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40852.4元、利息282.59元、费用及滞纳金973.50元,合计42108.4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三、被告赖仿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以其提供的闽FHJ1**号别克凯越牌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借款本息;四、被告赖钐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赖钐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仿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赖仿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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