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391-1号朝天锅宿舍。身份证号码。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燃油二轮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七路与纬七路交叉路口时,遇杜某某驾驶鲁A57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纬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王某某发生事故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达到醉酒值。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系机动车。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调查,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4月9日,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王某某与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了杜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等处罚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