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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罗显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显国,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显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显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罗显国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城南中医院公交车站,在此登上587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罗显国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徐某某放于裤子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468.10元及银行卡1张),后罗显国在下车逃离现场时被便衣反扒队员发现并控制,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罗显国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罗显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显国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显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显国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显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显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龙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