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黄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黄玉梅,刘明,孟伟,房坤,房毅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41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光明,该支行职工。被告黄玉梅,女,生于1977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明,男,生于1977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玉梅之夫)。被告孟伟,女,生于1989年6月11日,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坤,男,生于1987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孟伟之夫)。被告房毅毅,男,生于1982年1月14日,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黄玉梅、刘明、孟伟、房坤、房毅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梅、刘明、孟伟、房坤、房毅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黄玉梅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后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孟伟、房毅毅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孟伟、房毅毅为被告黄玉梅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刘明、房坤与我行签订承诺书,分别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截止目前,该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玉梅、刘明偿还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657.72元及自2016月2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要求被告孟伟、房坤、房毅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黄玉梅、刘明、孟伟、房坤、房毅毅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5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黄玉梅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2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购苗木1.3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4期限: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5)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黄玉梅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孟伟、房毅毅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12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孟伟、房毅毅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黄玉梅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月利率9.5‰,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玉梅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657.7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其与黄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房坤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同意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黄玉梅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二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户籍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玉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玉梅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玉梅对于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能偿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玉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作为被告黄玉梅的配偶在承诺书中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黄玉梅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伟、房毅毅自愿为被告黄玉梅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孟伟、房毅毅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孟伟、房毅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保证人在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内提供担保。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孟伟、房毅毅应在1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房坤自愿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黄玉梅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亦应在1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因五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玉梅、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二、由被告黄玉梅、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5657.72元;三、由被告黄玉梅、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孟伟、房坤、房毅毅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