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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王某,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李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旭。被告陈某,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正飞。被告王某,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鲁。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刘庄路*号。注册号:3708020180093031-1。法定代表人祝某。委托代理人周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申请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2016年3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鲁,第三人济宁市同诚建筑安装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王某系包工头,雇佣被告陈某运送雇工,原告系被告王某的雇工。2015年6月8日6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去被告王某承包的济宁某工地时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本案诉求第一项的损失数额变更为909683元;二、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陈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其本人是在受雇于他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陈某已从人道主义出发,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补偿金。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提供劳务的建筑工地,非王某承包建设,原告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雇佣关系,王某与原告及本案中其他受害人一样,均为普通工人,随时接受他人支配而改变工作内容。并且,被告王某不是原告及陈某所提供劳务的实际收益人。因此,王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乘坐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伤害的,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王某申请追加公司为第三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宁阳光盛景园9号楼是第三人某公司的建筑工地,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接受该工地人员徐某的电话通知,通知其每天需几人到场施工。然后,被告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并安排被告陈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某去工地,该农用三轮车系陈某所有、无牌,其自己负责驾驶,被告陈某有C1驾驶证。被告王某不干活,每天工资90元;被告陈某每天工资90元,车费每天120元(该车费由工地支付,乘车人员不用向被告陈某付款);原告每天工资90元。被告王某每月根据施工人员的出勤情况向该工地人员顾某领取工钱,然后分发至原告和被告陈某,包括车费。同时查明,2015年6月8日一早,被告陈某按照被告王某的安排,向往常一样驾驶其农用三轮车一行12人去济宁阳光盛景园9号楼工地。6时25分许,被告陈某在济宁金宇路与长虹路路口处由东某行使时,因措施不当,造成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侧翻,致陈某、李某甲、李庆翠、张某乙、孙某乙、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受伤,其余四人无伤。同日,原告被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2015年7月3日-4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1天,合计住院24天。2015年6月2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5]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庆翠、张某乙、孙某乙、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无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同年9月7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撤回了对其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12月21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鲁某所[2015]临鉴字第903号、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03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2015年6月8日遭车祸,致颈部外伤: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寰枢关节半脱位,颈椎不稳,额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等。现遗留四肢瘫痪(肌力2级以下)等后遗症。该机体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或工伤致残程度壹级伤残。90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再查明,被告陈某已给付原告23000元,原告亦予认可。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庭审时,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79405元。按照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即原告住院24天,每天30元。3、误工费:19500元。原告误工日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5天,每天100元。4、护理费:15600元。原告定残日前195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每天,护理费为:80×195=156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24天,在就医过程中共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6、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19年=22575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一级伤残。7、后续护理费:554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为:80元×365天×19年=554800元。8、鉴定费:2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以上共计人民币:90968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明细、票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的济公交认字[2015]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鲁某所[2015]临鉴字第903号、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济宁阳光盛景园9号楼是第三人某公司的建筑工地,原告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一行12人去济宁阳光盛景园9号楼建筑工地,被告王某根据第三人工地人员的通知并安排被告陈某驾车某,被告陈某驾驶其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侧翻并造成原告及其他7人受伤,以及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且属完全护理依赖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被告王某、陈某和第三人某公司,他们四方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这一损害事实;并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陈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某去工地应当是明知的,同时对农用三轮车不准载人也应当是明知的。但是,原告明知还乘坐,没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被告陈某明知还开车,并且三轮车还领车费;被告王某明知还安排开车,并且不干活仍领取工资;第三人某公司的工地人员明知还通知被告王某,并且还支付车费,该工地人员的行为应视为是第三人的行为,因为济宁阳光盛景园9号楼是第三人的建筑工地,并且第三人亦予认可。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受伤这一损害事实中应当均有责任,但他们之间的责任又难以确定大小。根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和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各为2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已明确采用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概念,该规定取代了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采用了过错原则,并且是事实上放弃了雇佣的法律概念。特别是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的,不宜再适用雇佣的法律概念。因此,被告陈某、王某和第三人某公司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291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对该费用的计算合法,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认定,即30元/天×住院24天[23天(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日)+1天(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4日)]。3、误工费:原告2015年6月8日受伤,2015年12月21日被评定为壹级伤残,并且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8日-2015年12月20日,合计195天。原告每天工资90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0元/×195天=17550元。4、护理费:原告出生于1954年5月19日,2015年6月8日受伤,其受伤时已满61周岁。原告被评定为壹级伤残且属完全护理依赖,应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主张19年的护理期限较长,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5年,5年后如有需要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本院对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分别计算为:(1)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20日合计需要护理195天×70元/天=13650元。(2)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定残日后5年(2015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0日)×365天×70元/天=127750元。上述两项护理费合计为:13650元+127750元=141400元。5、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住院确实有该费用的支出,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对该费用的计算合法,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5758元。7、鉴定费: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合法,本院对鉴定费确定为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构成一级伤残,其请求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8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对该费用保留诉权,本院不作评价。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729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141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575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69839.89元。综上,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25%的同等责任,即469839.89元×25%=117459.97元。其中,被告陈某已给付原告23000元,原告亦予认可。所以,被告陈某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7459.97元-23000元=9445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94459.97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117459.97元。三、第三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117459.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7元,原告负担5437元,被告陈某负担2162元,被告王某负担2649元,第三人某公司负担2649元。(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计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