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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4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厦门蓝色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弘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兰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蓝色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弘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兰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999号原告厦门蓝色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运营中心宜兰路9号康利金融大厦26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125736-2。法定代表人郑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秀芬、连锟,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弘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9号康利金融大厦1606之二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7938899-1。法定代表人王帅,总经理。被告吴兰花,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厦门蓝色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海湾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弘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浩盛公司)、吴兰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代理审判员郭泽喆、人民陪审员陈慧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色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浩盛公司、吴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色海湾公司诉称,弘浩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康利金融大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承租康利金融大厦1606之二单元,租赁期限2014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吴兰花承诺对弘浩盛公司应付的租金、物业费、车位费及其他应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第3.1.1条和3.1.2条约定,租金每月7300元,租金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合同签约当日支付首期租金,其后各期租金应至少提前7天支付。第8.5条约定:“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或根本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两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约定并行,可以同时适用)。”第8.6条约定:“若乙方(即弘浩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应缴总额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支付超过15天,甲方(即原告)除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外,还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第8.9条约定:“租赁期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后,乙方未及时清理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完好归还甲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租金标准1.5倍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归还之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弘浩盛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拖欠原告自2015年4月11日开始的租金,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通知要求弘浩盛公司于2015年8月1日12时前缴纳租金、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否则《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并限弘浩盛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将人员和物资撤离,逾期在该单元内未撤走物资视为废弃物,原告物业管理中心将对单元内废弃物给予清理并追究弘浩盛公司法律责任。但是弘浩盛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原告通知的要求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认为,弘浩盛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已构成违约,而且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据原告房产拒不返还于法无据。此外,吴兰花承诺对弘浩盛公司应付的租金、物业费、车位费及其他应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弘浩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7003元、滞纳金8246元、违约金14600元、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腾空交还之日止);2、被告吴兰花对被告弘浩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弘浩盛公司、吴兰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蓝色海湾公司与被告弘浩盛公司签订一份《康利金融大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合同约定蓝色海湾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9号康利金融大厦1606之二单元(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出租给弘浩盛公司,每月租金7300元,租赁期限2014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合同签约当日支付首期租金,其后各期租金应至少提前7天支付;租金从第三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月标准租金基础上递增5%,从第四年开始月租金在上一年月租金的基础上递增8%;合同签约当日,弘浩盛公司向蓝色海湾公司支付7300元履约保证金,如弘浩盛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蓝色海湾公司有权以保证金用于支付弘浩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或根本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两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约定并行,可以同时适用);若弘浩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应缴总额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如弘浩盛公司逾期支付超过15天,蓝色海湾公司除有权要求弘浩盛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外,还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租赁期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后,弘浩盛公司未及时清理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完好归还蓝色海湾公司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租金标准的1.5倍向蓝色海湾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归还之日;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或要求均须采用书面形式发出;弘浩盛公司指定承租房屋为送达地址,蓝色海湾公司对弘浩盛公司发出的通知可送至承租房屋;双方约定装修免租期为40天(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等等。2013年12月11日,吴兰花向蓝色海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弘浩盛公司应付的讼争房屋租金、物业费、车位费及其他应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蓝色海湾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弘浩盛公司使用,弘浩盛公司向蓝色海湾公司支付了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租金,此后开始欠缴租金。2015年7月1日,蓝色海湾公司按照讼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即讼争房屋)通过EMS快递向弘浩盛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讼争合同,快递经多次投递均无人接收,退件原因记载为“电话停机”、“多投无人”、“公司无人、锁门”。2015年7月27日,蓝色海湾公司在讼争房屋入口张贴《通知函》,通知弘浩盛公司于2015年8月1日12时前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公维金、水电费、滞纳金等费用,否则解除讼争合同,并限弘浩盛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搬离,逾期未撤走物资均视为废弃物。弘浩盛公司未于2015年8月1日12时前向蓝色海湾公司缴纳租金等费用。2015年12月15日,蓝色海湾公司收回讼争房屋,并将房屋另行出租给案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康利金融大厦租赁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和付款人说明、《律师函》、快递投递记录、《通知函》、讼争房屋现场照片、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康利金融大厦租赁合同》、土地房屋登记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蓝色海湾公司与被告弘浩盛公司签订的《康利金融大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弘浩盛公司自2015年4月11日之后开始欠缴租金,拖欠租金超过15天,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蓝色海湾公司有权单方行使解除权。蓝色海湾公司在快递寄送《律师函》未妥投的情况下,于讼争房屋现场张贴《通知函》,通知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解除通知已到达弘浩盛公司,讼争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弘浩盛公司应向蓝色海湾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欠缴租金之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27003元。其中,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租金2190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4月4日(本期起始日前7天),弘浩盛公司应以每日3‰的标准,向蓝色海湾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滞纳金7818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金5103元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7月4日(本期起始日前7天),弘浩盛公司应以每日3‰的标准,向蓝色海湾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滞纳金428元。因弘浩盛公司根本违约,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蓝色海湾公司支付两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14600元。合同解除后,弘浩盛公司未将讼争房屋交还蓝色海湾公司,弘浩盛公司应按当期租金的1.5倍(月标准7300×1.5=10950/月,日标准7300÷30×1.5=365元/日)向蓝色海湾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日合同解除次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蓝色海湾公司收回讼争房屋前一日期间(共4个月又13天)的房屋使用费48545元。根据吴兰花向蓝色海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吴兰花应对弘浩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蓝色海湾公司的各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弘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蓝色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003元、滞纳金8246元、违约金14600元、房屋使用费48545元;二、被告吴兰花对被告厦门市弘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厦门市弘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兰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郭泽喆)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 孟晓 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