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曾凡云与汪发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凡云,汪发锐,刘琼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异5号申请执行人曾凡云。被执行人汪发锐。第三人刘琼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凡云与被执行人汪发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曾凡云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追加刘琼娥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人曾凡云称,刘琼娥与汪发锐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汪发锐向申请执行费人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但未偿还。经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发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汪发锐与刘琼娥于2014年1月14日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刘琼娥所有,债务由被执行人负担。因其行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现申请追加刘琼娥为被执行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汪发锐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曾凡云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汪发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曾凡云借款1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汪发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汪发锐与刘琼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1月7日购买了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京源国际城)5号楼1单元0901号的房产,并登记为汪发锐、刘琼娥共同共有(所有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000635831/2号)。2014年1月13日,汪发锐、刘琼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京源国际城)5幢1单元9层0901号的住房一套归刘琼娥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归汪发锐享有和承担,与刘琼娥无关。2014年1月15日,刘琼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将该房产登记在刘琼娥个人名下(所有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2014年2月10日,刘琼娥将其房产出售给何玉香,并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汪发锐与刘琼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处分了家庭共同财产,其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被执行人汪发锐对申请执行人曾凡云所负债务系汪发锐与刘琼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琼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刘琼娥为申请执行人曾凡云与被执行人汪发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琼娥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红兵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常文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