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东红路066灯杆北9M处时,与停在路边刘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3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作出后,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邵某某到事故科接受询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