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文滨与孟黎祥、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滨,孟黎祥,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郭文滨。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黎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闫珍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成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滨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瑞,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孟黎祥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庙村西路段时,因躲避车辆,致车辆失控撞致路北侧早点摊位上,造成在早点摊摊主原告郭文滨及行人张善金受伤。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828.23元。被告孟黎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并非该交通事故责任人,且肇事车辆所有权以及实际经营权归被告孟黎祥所有,公司仅属于汽车运营的管理者。因此,该赔偿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查清保险合同关系后,排除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审查各项理赔材料,符合理赔条件,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合法财产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孟黎祥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庙村西路段,因躲避车辆,造成鲁H×××××小型轿车失控撞至路北侧的早点摊位上,造成早点摊摊主即原告郭文滨及行人张善金受伤,造成车辆及面粉、豆油、鸡蛋、八宝粥、调料、啤酒、桌子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文滨和张善金无责任。原告郭文滨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7月15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郭文滨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另查明,被告孟黎祥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孟黎祥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鲁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828.23元。原告郭文滨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230.94元,提交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5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虽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在庭审告知的七日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37,23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168.86元,由其妻吴风芹和其父郭广常两人护理,按照餐饮业主张每天110.39元,护理37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被告认为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载明了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两护理人员按餐饮业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护理费,因原告郭文滨为非农业户口且在兖州购买了怡和花园一期0009(A9)号楼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为住院37天×2人×31,545元÷365天,即6,395.42元,本院认定护理费6,395.42元。4、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6,558.50元,由其妻吴风芹一人护理,按餐饮业标准计算110.39元×护理150天。被告认为无护理人员收少减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和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5、××赔偿金。原告主张63,090元,十级伤残,按山东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31,545元×20年×0.1,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提交购房合同1份。被告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说明有何异议,原告提交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只是房屋预售登记,并且登记时间只有三个月,不能证实原告取得了实际产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文滨为非农业户口且在兖州购买了怡和花园一期0009(A9)号楼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对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31,545元计算,31,545元×20年×10%(伤残系数),即63,090元,本院认定××赔偿金63,09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0,642.93元,按照才餐饮业计算标准计算187天×110.39元/天。被告对于病员检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鉴于原告均没有提供受害人的就业及收入减少情况,建议均按5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10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31,545元计算,31,545元÷365天×误工108天,即9,333.86元,本院认定误工费9,333.8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提交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表明有何异议。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提交发票一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情况评定,必然要交纳鉴定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也提交的正规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5,610元,187天×30元/天。被告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车损及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3,723元,提交价格评定报告一份。被告对电动三轮车的车损报告予以认可,对于物品损失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及物损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车损及物损费3,723元。12、评估费。原告主张370元,提交发票一张。被告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评估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评估费370元。13、施救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交发票一张。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开具时间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施救费300元。14、交通费。原告主张740元,提交发票一宗。被告认可2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15、租房费。原告主张16,000元,提交两份租房合同。被告对此有异议,租房合同没有提交原件,即使有损失也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中,其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经过相关机关备案,且该费用也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6、日用品。原告主张1,163元,提交收据2张。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日用品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张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也无购买人,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17、复印费。原告主张45元,复印病历和其他财材料,提交票据2张。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复印费45元。18、诉前财产保全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交发票一张。被告对保全无异议。本院认定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郭文滨的损失有医疗费37,2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6,395.42元、××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9,333.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及物损费3,723元、评估费37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4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598.22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文滨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孟黎祥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黎祥赔偿。在同一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张善金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的被告,另案案号为(2015)兖民初字第923号,因属同一事故,同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案需一并处理。另案认定张善金方属于保险范围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92,9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误工费22,211.14元、护理费38,458.97元、营养费537.70元、交通费850元、财产损失1,368元、××赔偿金290,214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554,189.71元。本案认定原告郭文滨方的损失有医疗费37,2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6,395.42元、××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9,333.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及物损费3,723元、评估费37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4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598.22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内损失有医疗费37,2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6,395.42元、××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9,333.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及物损费3,723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583.22元。因只有一份交强险,伤者两方需平均分配同一份交强险,即平均分配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中原告郭文滨分配到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金等5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10,000元;原告郭文滨保险赔偿范围内剩余经济损失79,583.22元,另案张善金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61,000元后,剩余经济损失448,189.71元(扣除被告孟黎祥应承担的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剩余共527,772.93元,已超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元,两案原告按损失比例分配,本案原告方分配到75,395.32元,另案张善金分配到424,604.68元,本案剩余的经济损失4,187.90元,由被告孟黎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70元、复印费45元等共计3,01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孟黎祥赔偿。被告孟黎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有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剩余经济损失4,187.9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3,015元,共计7,202.90元,对于该损失,因被告孟黎祥既是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的名义上的车主,对于实际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文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物损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文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车损及物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95.32元。三、被告孟黎祥赔偿原告郭文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及物损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剩余经济损失共计7,202.90元。四、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孟黎祥赔偿原告郭文滨的剩余经济损失7,202.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文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孟黎祥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