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正森与应一杰、邹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一杰,张正森,邹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一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森。原审被告:邹素华。上诉人应一杰为与被上诉人张正森及原审被告邹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注意到应一杰与邹素华离婚在先,邹素华与张正森签订协议书在后。二、应一杰与张正森不认识,从未有任何接触。三、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应一杰对邹素华的借款事宜及后续用途毫不知情,(2014)杭西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提及该借款与应一杰有任何关联。四、作为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一杰应当享受民诉法的属地管辖优先政策。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诉讼费由张正森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正森以邹素华在与应一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未还,其与邹素华就此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书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邹素华、应一杰共同还本付息。根据张正森提交的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及协议书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应认定张正森与邹素华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正森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应一杰对案涉债务是否知情,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等均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应一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