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交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桂乐与钟富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乐,钟富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261号原告周桂乐。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富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富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胡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莲、田启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钟富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义德斌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铁路桥下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钟富柏驾驶湘F×××××轻型普通货车沿该路段由东向东掉头,原告与吉聪颖当时搭乘义德斌的车。在上述地点湘F×××××轻型普通货车掉头与湘A×××××直行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与吉聪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富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义德斌、吉聪颖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5天。伤情稳定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万元,误工时间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钟富柏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且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富柏赔偿原告1069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富柏、人保财险公司共同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用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院至做鉴定,时间不到60天,违反了《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规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3时50分,义德斌驾驶湘A×××××小型汽车搭乘原告与吉聪颖沿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铁路桥下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钟富柏驾驶湘F×××××轻型普通货车在该路段由东向东掉头,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原告与吉聪颖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8075.35元,已由被告钟富柏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5)第0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富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义德斌、吉聪颖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前额部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挛缩瘢痕超过10厘米,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2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半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居住在新民路社区爱民路武警支队宿舍3-405房至今。原告受伤前在长沙缘汀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日,原告儿子危梓涵出生。湘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钟富柏,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义德斌表示放弃诉讼赔偿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2015)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至做鉴定,时间不到60天,违反了《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规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时间已经超过90天,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吉聪颖的总损失22264.75元,其中医药费用16114.92元、伤残赔偿费用4749.83元、鉴定费用14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B超检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公交认字(2015)第0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富柏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富柏连带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8075.35元,已由被告钟富柏支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300元(60元/天×5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1-4项共计18875.35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市,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一人护理半个月,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3949.83元(23699元/年÷12个月×2个月)。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危梓涵于2015年12月2日出生,虽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危梓涵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22.5元(9025元/年×18年×10%÷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钟富柏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1-6项,合计71912.33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4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92187.68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一)原告医疗费用18875.35元,吉聪颖医疗费用16114.92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34990.2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5394.46元(18875.35元÷34990.27元×10000元),支付吉聪颖4605.54元(16114.92元÷34990.27元×10000元)。(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71912.33元,吉聪颖伤残赔偿费用4749.83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76662.1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7306.79元(医疗费用5394.46元+伤残赔偿费用71912.33元),支付吉聪颖9355.37元(医疗费用4605.54元+伤残赔偿费用4749.83元)。(三)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4880.89元(92187.68元-77306.79元,其中14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钟富柏赔偿。交强险以外吉聪颖的损失为12909.38元(22264.75元-9355.37元,其中14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钟富柏连带赔偿。(四)因湘F×××××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交强险以外,被告钟富柏应连带赔偿原告14880.89元(其中1400元为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402.13元[(8075.35元-5394.46元)×1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3078.76元(14880.89元-402.13元-1400元)。(五)被告钟富柏还赔偿原告1802.13元(14880.89元-13078.76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2187.6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0385.55元(交强险77306.79元+商业三责险13078.76元),被告钟富柏赔偿原告1802.13元。因被告钟富柏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075.35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6273.22元(8075.35元-1802.1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钟富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84112.33元(90385.55元-627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桂乐保险金84112.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钟富柏保险金6273.22元;三、驳回原告周桂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钟富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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