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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郭凤恩与姚燕平、钟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恩,姚燕平,钟锦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014号原告郭凤恩,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姚燕平,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锦兴,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郭凤恩与被告姚燕平、钟锦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恩,被告姚燕平的委托代理人蓝国旺,被告钟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恩诉称,被告姚燕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息;被告钟锦兴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二年。被告出具一张内容为“因资金周转需要,兹向郭凤恩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借条给原告。借期到后,被告无法按时归还本金,但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未付利息。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姚燕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钟锦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燕平辩称,原告没有把钱借给姚燕平,其不是本案债务人,借钱跟支付利息行为均未发生,钱是钟锦兴借的,也是钟锦兴用的,利息也是钟锦兴支付的,借条的存在只说明双方有过借钱往来的意向,而没有真正实施过。被告钟锦兴辩称,钱是其借的,当时其工地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了5万元,利息其按月利率5%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总共2.4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姚燕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填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担保人钟锦兴愿为姚燕平借款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元”,同时被告姚燕平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写上身份证号码、地址及“建设622…钟锦兴”,被告钟锦兴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地址。同日,原告通过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户名为钟锦兴,账号为622…的账户上5万元。此后,被告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总共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姚燕平、钟锦兴填具的借条一张、上杭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一张为证。被告姚燕平辩称原告没有把钱借给姚燕平,其不是本案债务人,其亦已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地址及“建设622…钟锦兴”等,被告钟锦兴已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该辩称为原告所否认,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本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被告姚燕平辩称借条的存在只说明双方有过借钱的意向而没有真正实施过,实际上被告姚燕平已在借条上写有“建设622…钟锦兴”,原告已按其写的账户存入了5万元,如其所辩称是真实的,则其完全可以拿还该借条或撕毁该借条等处理,且该辩称为原告所否认,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本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庭审时已向当事人释明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折抵本金,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万元(5万元-9000元=41000元)。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姚燕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锦兴自愿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钟锦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燕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凤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锦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燕平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凤恩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88元,由原告郭凤恩负担38元,由被告姚燕平、钟锦兴共同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云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