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华仲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仲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仲雨,农民。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仲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仲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华仲雨窜至本县武康镇塔山小区南大门处,采用搭线发车手段将被害人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马牌三轮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576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又至该小区东大门云岫路48号门口,采用推车手段将被害人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推至小区内,拆下五个电瓶后窃走。2.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华仲雨窜至本县武康镇余英坊67幢25室西侧过道内,采用搭线发车手段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鑫牌三轮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696元。3.2015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华仲雨窜至本县武康镇鑫盛小区108幢32号门口,采用搭线发车手段将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鑫牌三轮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900元。4.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华仲雨窜至本县武康镇丰桥小区17幢2单元楼下,采用搭线发车手段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鑫运牌三轮电瓶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920元。后又窜至该楼1单元楼下,采用拆线手段窃走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上的五个洪江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025元。5.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华仲雨窜至本县武康镇营盘小区30幢3单元楼下,采用拆线手段窃走被害人潭景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上的三个帮龙牌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仲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前科查询、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款收据、发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华某乙、殷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某、金某、潭景飞的陈述、被告人华仲雨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照片、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仲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仲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华仲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盗窃所得赃物部分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仲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