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港永信基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海港永信基业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终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山海港永信基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盛世景苑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周连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海港永信基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强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彭仙,被上诉人全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永信公司与全强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国内货物《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197908.92元。永信公司依约完成了运输义务,但全强公司仅支付运费32269元,未支付剩余运费。永信公司请求判令全强公司支付运费165639.92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全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全强公司答辩称:永信公司与全强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YXGCCG1409002号《航次运输合同》,出租人是全强公司,承租人是永信公司。由于永信公司货物集港量不足,导致“长安祥”轮滞期6天,运费按22450吨货物计算,永信公司欠付全强公司运费194488.66元。2014年9月,双方合意将永信公司此次诉请的运费165639.92元抵销永信公司欠付全强公司的“长安祥”轮运费,故全强公司不再欠付永信公司运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永信公司与全强公司口头约定由全强公司的“运舟7”轮为永信公司由河北省曹妃甸港至广州黄埔老港运输一批钢材。“运舟7”轮共装载钢材206529.3吨,运费总额共计1038104.25元。“运舟7”轮于同年8月23日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永信公司将1038104.25元运费于8月20日全部支付给全强公司。在“运舟7”轮运输的上述206529.3吨钢材中包括全强公司自行联系的涉案钢材3998.16吨,为方便货物在港口的业务操作,全强公司与永信公司就涉案3998.16吨钢材的运输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航次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全强公司为托运人,永信公司为承运人,运费单价为49.5元/吨(不开票),运费金额共计197908.92元,全强公司应当于目的港收妥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11月19日,全强公司向永信公司户名为严妍的账户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3998.16吨钢材的运费,剩余运费全强公司并未支付。在上述永信公司向全强公司支付的“运舟7”轮1038104.25元运费中包括了涉案货物的运费197908.92元,全强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9月5日,永信公司与全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全强公司的“长安祥”轮为永信公司运输23000吨钢材(具体吨数以交接清单为准)由河北省曹妃甸港至广州黄埔老港,运费为49.5元/吨(不开票)。合同约定,永信公司保证提供约定吨数的货物供船舶承运,超过约定吨数按实际重量结算,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船舶未满载,按实际重量结算。船舶装卸时间为装货期限5天、卸货期限4天,滞期费为20000元/天,装卸时间两港合并使用。船舶滞期费是指永信公司原因造成实际装卸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而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费用,滞期费以海事及交管部门认可的抛锚、起锚时间为依据。以天(24小时)为计算单位,滞期时间大于等于12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算,滞期时间小于12小时不计滞期费用。卸货前永信公司应当预付全部运费。对于装卸时间的起算,合同中载明“船舶装卸时间以船抵锚地各‘’小时后开始计算”。“长安祥”轮于9月13日1250时在曹妃甸港锚地完车完舵,9月19日1036时靠泊曹妃甸港508号泊位,9月21日0032时货物装载完毕船舶起锚出港。9月28日1245时靠泊广州黄埔港2号泊位,10月1日0940时船舶备车完毕。“长安祥”轮实际装载货物19329.017吨,永信公司于9月26日向全强公司指定的张晓青账户转账794913.42元,9月30日、11月19日向全强公司指定的开票公司案外人洋浦海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31683.40元和40000元,共计支付运费966596.82元。全强公司对于永信公司支付的上述运费数额没有异议。9月20日,全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方式与永信公司名称为“唐山永信基业”(QQ号码为51×××22)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向永信公司发出《函告》载明:“‘长安祥’轮于2014年9月13日到达装货港曹妃甸港锚地,于2014年9月19日进入曹妃甸通用码头装货(期间在曹妃甸港锚地等候6天),现由于永信公司货物集港量不够,造成船上无货可装,因航次合同签订该轮载重吨为23000吨,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船到达目的港卸货前按保底22450吨结算全部船运费”。永信公司通过QQ在回复的《函告》上加盖了永信公司的业务专用章。11月13日,永信公司通过上述QQ号向全强公司发送了《变更卡通知》,告知永信公司个人收款卡号由原来的王亚楠变更为严妍,永信公司对于该变更通知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永信公司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信公司诉请的运费是否真实、合理;2、全强公司的抵销权是否成立。永信公司与全强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货物《航次运输合同》在性质上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永信公司为承运人,全强公司为托运人。关于永信公司主张的运费数额。本案中,永信公司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违反了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永信公司与全强公司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永信公司已完成了涉案货物运输,全强公司对于欠付永信公司运费数额亦无异议,且全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已经收取了永信公司向其支付的运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因此,涉案货物运费应当由全强公司承担,运费金额按照合同的约定为197908.92元。永信公司主张全强公司向其支付的40000元中的7000余元部分系代案外人支付欠付永信公司的运费,而全强公司主张40000元系全部向永信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但永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全强公司向永信公司支付的40000元系偿还涉案货物运费,全强公司还欠付永信公司运费157908.92元。关于全强公司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本案中,全强公司主张以永信公司欠付“长安祥”轮的运费和滞期费抵销其欠付涉案货物的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全强公司主张抵销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是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三是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首先,对于第一个条件来说,永信公司是否欠付全强公司“长安祥”轮的运费和滞期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长安祥”轮应装载货物为23000吨,而该轮实际装载了19329.017吨。对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装载约定吨数的货物,全强公司向永信公司出具《函告》要求永信公司按照22450吨货物支付运费,虽然永信公司认为《函告》上加盖的是其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不认可该《函告》的效力。但《函告》上永信公司“业务专用章”系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在永信公司事先未向全强公司明确“业务专用章”使用范围的情况下,该“业务专用章”代表永信公司的意志,对于永信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永信公司应当按照22450吨货物向全强公司支付运费,扣除永信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费,永信公司还欠付全强公司“长安祥”轮运费为154488.66元。关于全强公司所主张的滞期费,双方对于船舶装卸时间的起算,在合同中记载为“以船抵锚地各‘’小时后开始计算”,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记载的理解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且合同条款由永信公司草拟的事实应当作出对永信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长安祥”轮装卸时间以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开始起算。“长安祥”轮两港装卸共计用时10天8小时37分,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扣除9天的装卸时间则“长安祥”轮滞期时间为1天。通过《函告》可以证明“长安祥”轮产生滞期是由于永信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货物集港造成的。因此,永信公司应当向全强公司支付滞期费20000元。其次,对于第二、三个条件来说,全强公司应当于8月26日向永信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而永信公司应当于9月28日向全强公司支付其欠付的“长安祥”轮运费。因此,至起诉之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均已经到期且双方债务的种类都为支付货币。综上,全强公司主张抵销的三个条件已经具备,全强公司的抵销权成立。本案中,全强公司欠付永信公司的运费金额为157908.92元,而全强公司可以抵销的运费和滞期费金额合计为174488.66元。因此,抵销后全强公司不再欠付永信公司运费。全强公司主张对于欠付永信公司的运费进行抵销,而永信公司还主张全强公司应当支付欠付运费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永信公司付清运费时间为8月20日,其向全强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8月26日,永信公司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全强公司主张于同年9月份向永信公司提出过抵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全强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向永信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在全强公司抵销权成立的情况下,永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因全强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运费40000元,全强公司应当支付运费197908.92元在8月26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但永信公司主张按照165639.92元计算利息系自行处分其权利,应予认可。对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应当按照157908.92元进行计算。全强公司应当支付永信公司利息的金额计12020.9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全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信公司欠付运费的利息12020.96元;二、驳回永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全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全强公司承担。永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支持永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全强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全强公司理应知晓永信公司在《函告》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且全强公司在聊天记录中对《函告》中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效力提出质疑,故全强公司对《函告》的效力确认存在重大瑕疵。另外,《函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只是合同双方商讨业务中的未完成状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抵销权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永信公司主张的是“运舟7”轮的运费,而全强公司提出抵销的是“长安祥”轮项下的滞期费及运量差价,二者不是同一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未就“长安祥”轮项下运费达成一致,一审判决判令抵销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虽就“长安祥”轮所签合同中约定运量为23000吨,但又约定以最终实载重量为结算依据,故不应以22450吨作为结算依据。全强公司答辩称:全强公司主张双方债务抵销发生在2014年9月,不存在延迟支付,未产生延期利息,故未主张对利息部分抵销。因永信公司人员变动,全强公司无法就抵销的事实提供证据。全强公司当庭通知永信公司,全强公司以其享有的174488.66元债权中的相应数额抵销“运舟7”轮尚欠的运费和迟延支付利息。抵销后,全强公司不再拖欠永信公司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永信公司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许可证,其作为承运人与全强公司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鉴于全强公司对于永信公司所主张的运费不持异议,且全强公司所主张抵销的款项以此为基础,故对于双方均予认可的该合同所涉运费数额不再进行调整。本案争议焦点为:全强公司能否行使抵销权。第一,关于永信公司是否拖欠全强公司“长安祥”轮运费和滞期费。2014年9月5日,永信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全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全强公司所属“长安祥”轮为永信公司运输23000吨钢材,运费为49.5元/吨(不开票)。合同约定“承租人保证提供约吨的货物供船舶承运,超过约吨按实际重量结算,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船舶未满载,按实际重量结算”。涉案货物运输途中,双方当事人就运费问题多次以QQ方式进行协商。9月20日加盖有永信公司“业务专用章”和全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函告》中载明:现由于永信公司货物集港量不够,造成船上无货可装,因航次合同签订该轮载重吨为23000吨,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船到达目的港卸货前按保底22450吨结算全部船运费。该《函告》中最初打印的保底吨数为“22500”,后手写变更为“22450”。对此,本院认为,《航次租船合同》只就“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船舶未满载”情形下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本案中,船舶未满载系永信公司货物集港量不足所造成,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应以《函告》作为确定保底吨数及运费数额的依据。永信公司虽以《函告》中的保底吨数有修改痕迹为由,主张《函告》处于未完成状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函告》中将保底吨数由22500吨变更为22450吨,并未损害永信公司利益,故应以22450吨作为确定保底吨数的依据。另《函告》中“业务专用章”系永信公司员工加盖,且永信公司在QQ聊天中回答全强公司就公章问题的询问时,明确表示“我们这没有合同章”。据此,能够证明《函告》内容系永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函告》方式对保底吨数问题达成一致。结合《航次租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函告》中就保底吨数的约定,永信公司欠付全强公司“长安祥”轮项下运费154488.66元、滞期费20000元,欠付费用合计174488.66元。第二,关于全强公司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之规定,债务抵销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三、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就本案而言,首先,双方互负债务,且作为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主张方,全强公司欠付债务少于永信公司。其次,双方所负债务虽非同一合同项下,但均为金钱债务,即种类物,不存在相互抵销的障碍。最后,全强公司应于2014年8月26日向永信公司支付“运舟7”轮项下运费,永信公司应于2014年9月28日向全强公司支付“长安祥”轮项下运费及滞期费,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据此,全强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依法行使抵销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上诉人唐山海港永信基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小宁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张洪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