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新奕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新奕润滑油有限公司,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02号原告:富阳市新奕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小坞坑1-1号。法定代表人:吕新苗。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法定代表人:姜慧英。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新奕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奕公司)诉被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新苗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长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奕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4日,经过原被告确认货款金额并出具情况说明商定,对于双方核对的货款,被告在2015年分批次付清,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业务往来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货款在2015年分批次结清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质量问题油品退货的函1份,证明原、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在2014年11月份经多次协商,最后双方对部分货物进行退货处理,被告再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对账单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33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共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887390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98090元的事实。被告长命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已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系以增值税发票来结算相应货款。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送至被告方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根据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为170000元,但此后被告发现原告有部分润滑油质量不好,并于2014年12月29日退回给原告,同时于2014年12月29日开具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总计价值119040元,退给原告,原告于当天将红字增值税发票予以冲抵,用以冲账退税。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欠原告170000元货款的事实,实际尚欠50960元。被告长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拒收证明(复印件)1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该两份增值税发票(价值119040元)退给了原告,所以应当在2014年12月24日结算数额的基础上减少119040元的事实。被告长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国税局富阳分局调取2014年12月29日,原告对于红字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因原告新奕公司对抵扣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新奕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命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因为在这一次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又退回价值119040元的货物,并且退回119040元的增值税发票(红字冲抵),原告已接受退回货物相应价值的红字增值税发票,所以这份证据应该在这个基础上减去已经退货的119040元的货款;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刚好证明本案为何到后面又有退货,该函件中累计129桶油的价值是280000多元的款项,因此原告新奕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在作出让掉110000余元货款的同时,签订了2014年12月24日的结算单。结算以后,又退货退了119040元,所以刚好是符合129桶油的货款;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4年9月17日的两份发票,总计价值119040元,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用红字冲抵的方式,所以双方业务来往的款项应当扣除这119040元的款项;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长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过,被告方提交给法院后才是第一次看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信息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发票可以证明110000余元货款可以抵扣,不能达到这个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拒收证明的原件,关于其是否向被告发送过该拒收证明存疑,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油等油品,双方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9月间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887390元的货物,被告则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9809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质量问题油品退货函,该函称原告新奕公司送往被告长命公司的油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多次通知原告处理解决,但是原、被告在协商赔偿问题上无果告终。故介于原告的油存有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希望原告收到该函的5天内将油运回。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达成业务往来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所涉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完,截止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分批次结清。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两份,发票号分别为:№3301831412008284、№3301831412008273,原告于该日办理了退税手续。该两份红字增值税发票涉及的价税金额合计分别为30738元及88302元,共计119040元。原、被告确认,红字增值税发票所涉的货款119040元,即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涉的价税货款1190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已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故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应无争议。双方之争点在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抵扣红字增值税发票所涉税款的行为的认定问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曾经存在抵扣119040元货款的事实,但是原告认为该货款抵扣系在结算之前,而被告认为该货款抵扣应当在结算之后。对此本院认可原告之主张。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所认为的该货款抵扣系在结算之后的意见,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而被告红字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结算以后,存在抵扣该增值税发票所涉的119040元货款的事实,税款抵扣与货款抵扣所具有的行为意义并不一致,不能认为税款抵扣就视为货款抵扣。故对该行为,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结算后,抵扣货款的情况,且被告应当对该主张负有证明义务,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原、被告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判断,该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为170000元。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尚欠款项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89300元(887390元-598090元)。原告所述,在结算前存在抵扣(扣除)货款119040元的合意,实际结算后尚欠货款170260元,最终在2014年12月24日结算单取整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7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该陈述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交易的金额、支付情况高度吻合,亦符合双方交易往来的习惯。故该119040元之抵扣事实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最后,关于因货品质量协商的问题,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7日以发函的形式告知原告。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于货品质量、退货的问题在2014年12月24日就已存在矛盾,双方理应对于上述事项在2014年12月24日结算中予以明确。然而被告却不选择通过结算单明确抵扣事项,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之法则不符。特别是关于结算单中170000元如何形成的问题上,被告表示系原告退让110000元而形成,但是并未说明如何形成该金额的110000元的抵扣退让。综上,被告长命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长命公司现实际尚欠原告新奕公司货款应当为17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新奕公司催讨,被告长命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支付,有违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相应付款损失(利息)。原告新奕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新奕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新奕润滑油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7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