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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栾翠娥、刘锡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栾翠娥,刘锡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9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刘训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刚、逄明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翠娥。被告:刘锡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栾翠娥、被告刘锡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翠娥,被告刘锡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丽景佳园5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屋。2013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栾翠娥在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栾翠娥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栾翠娥以其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丽景佳园5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赔偿借款人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3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栾翠娥依法办理了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丽景佳园5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栾翠娥支付了借款60万元。被告栾翠娥取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请(一)解除原告和被告栾翠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84702.97元(暂计2015年8月17日),其后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仍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确认原告对栾翠娥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丽景佳园5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栾翠娥作为借款人,被告刘锡鼎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丽景佳园5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产。2013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栾翠娥在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栾翠娥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栾翠娥以其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丽景佳园5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当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二)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栾翠娥办理了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丽景佳园5号楼1单元101号、建筑面积为125.31平方米、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栾翠娥发放借款60万元。被告栾翠娥取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违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84702.97元。原告原还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律师费31600元,后当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资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栾翠娥在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两被告的贷款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栾翠娥、被告刘锡鼎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60万元的义务,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栾翠娥、被告刘锡鼎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栾翠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84702.97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及其后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栾翠娥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出与被告栾翠娥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限被告栾翠娥、被告刘锡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84702.97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同时自2015年8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扔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对被告栾翠娥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2号丽景佳园5号楼1单元101号、建筑面积为125.31平方米、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栾翠娥、被告刘锡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付。案件受理费996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负担511元,由被告栾翠娥、被告刘锡鼎共同负担9452元。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栾翠娥、被告刘锡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迳付给原告9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