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靳震芝因 错误逮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震芝,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皖16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靳震芝,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村张湾自然村。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葛绍志,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袁海涛,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忠青,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复议机关: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耿彪,检察长。委托代理人:任学丰,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靳震芝因错误逮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谯城区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谯城区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谯检刑赔决[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靳震芝不服,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亳州市检察院)申请复议,亳州市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亳检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靳震芝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7月22日,靳震芝以谯检刑不诉(2015)26号《不起诉决定书》为依据,认为谯城区检察院因错误逮捕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谯城区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1、被错误羁押67天的赔偿金14721.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被错误羁押期间造成3.5亩田地被强占征用,2000多棵挂果桃树被毁坏,直接经济损失上百万元。谯城区检察院理赔认为:靳震芝提出被羁押的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赔偿金。赔偿请求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因被羁押造成3.5亩田地被强占征用,2000多棵桃树被毁坏等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靳震芝不服,向亳州市检察院申请复议。亳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谯城区检察院作出的谯检刑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作出亳检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谯城区检察院作出的谯检刑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靳震芝不服,认为谯城区检察院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错误的批捕决定,导致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该逮捕行为严重侵犯其名誉权,导致亲戚、朋友及周围群众的有意疏远,且羁押期间环境简陋、精神压力过大,导致请求人初显抑郁症状等严重后果,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开赔礼道歉;被羁押期间,请求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及3.5亩桃树被非法强占,导致合法权益受损;另外,因维权产生的费用也与错误逮捕有直接关系,因此也应赔偿。靳震芝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谯城区检察院赔偿其错误羁押67天的赔偿金14721.24元;2、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因错误羁押期间造成3.5亩田地被强行占用和2000多棵桃树被毁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4、在当地主要报纸、官方网站和电视新闻上公开赔礼道歉;5、赔偿维权费用100000元。赔偿请求人靳震芝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情况。2、谯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谯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通知书;4、谯城公安分局逮捕通知书;5、谯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6、谯城区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据2-6证明请求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批捕机关总共羁押67天。7、谯城区法院刑事裁定书;8、谯城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据7-8证明请求人的情况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7条有关规定,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9、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10、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据9-10证明请求人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提起了赔偿,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赔偿义务机关谯城区检察院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复议机关亳州市检察院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赔偿义务机关谯城区检察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1、关于征用张湾村民靳震芝家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征用土地已经补偿过了,补偿款未领;2、关于靳震芝家桃树补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桃树补偿款已经达到申请人及其儿子的账户上。赔偿请求人靳震芝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记载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合法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身份情况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不能达到请求人拿到补偿款的目的。复议机关亳州市检察院的质证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复议机关亳州市检察院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4日靳震芝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年6月14靳震芝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靳震芝被谯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日靳震芝被释放。2015年7月14日,谯城区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对靳震芝不起诉的决定。同年7月22日,靳震芝向谯城区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谯城区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谯检刑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靳震芝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4721.24元,对靳震芝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赔偿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予以驳回。靳震芝不服,向亳州市检察院申请复议。亳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谯城区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亳检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谯城区检察院作出的谯检刑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谯城区检察院对靳震芝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靳震芝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谯城区检察院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本案中谯城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以及亳州市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中均载明靳震芝用砖头将王宵鹏、郝文放在口袋里的手机砸坏的事实。虽然谯城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犯罪的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且谯城区人民法院也作出准许撤回对靳震芝起诉的刑事裁定,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靳震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靳震芝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6月14日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日始,计算至2013年8月9日被释放之日止,共计57天。谯城区检察院作出的谯检刑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中认定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日期为67天,不妥,应予以纠正。关于国家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公布2016年国家赔偿标准,因此本案赔偿金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来计算,即支付标准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谯城区检察院应支付靳震芝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524.04元(57天×219.72元/天)。对于靳震芝要求谯城区检察院在当地主要报纸、官方网站和电视新闻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对赔礼道歉的形式作限制性规定,鉴于赔偿义务机关谯城区检察院在召开质证会时已口头道歉,故对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甄俊华被限制人身自由57天,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谯城区检察院应向甄俊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额1500元为宜。至于靳震芝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由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在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之列,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谯检刑赔决[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撤销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亳检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靳震芝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524.04元(57天×219.72元/天);四、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靳震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五、驳回赔偿请求人靳震芝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