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爱牧与聂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牧,聂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爱牧,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聂雪梅,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爱牧因与被上诉人聂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牧原审时诉称,张爱牧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系受聘于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的业务员。聂雪梅委托其大姑姐张碧波向张爱牧表示要与投资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聂雪梅并于2014年5月16日存入张爱牧银行卡中人民币20万元,张爱牧当日即将该款转入公司总经理陈伟的银行卡,并于一星期内将投资理财协议书及其收据送交给张碧波。2014年6月8日,张碧波与丈夫王鹏以给张爱牧及其女儿的人身及名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张爱牧不情愿地在王鹏书写的其内容是张爱牧个人借了聂雪梅20万元并由张爱牧个人偿还,落款期限2014年5月16日的借(欠)条上签了名。聂雪梅与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张爱牧作为公司经办人是职务行为,聂雪梅迫使张爱牧签署不符合客观真实的借(欠)条,张爱牧有权申请撤销。为维护张爱牧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张爱牧于2014年5月16日为聂雪梅出具的借(欠)条;2、诉讼费由聂雪梅负担。聂雪梅原审时辩称,聂雪梅于2014年5月16日向张爱牧银行卡以借款名义存入20万元,此款不是投资理财款,双方形成事实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受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请求驳回张爱牧诉讼请求。聂雪梅在原审反诉称,2011年,聂雪梅与张爱牧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结识。在二人长期接触过程中,张爱牧按时通知聂雪梅提取保险分红款,充分为聂雪梅利益着想的行为,令聂雪梅对张爱牧十分信任,相处亦十分融洽。2014年5月,张爱牧称其急需20万元向聂雪梅提出借款请求,同月16日,聂雪梅便向张爱牧提供的账号中存入现金20万元。张爱牧在收到该款项后,向聂雪梅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并记有身份证号的借条一份。此后,聂雪梅多次向张爱牧催索借款,张爱牧开始以多种理由推诿,而后其电话始终处于关机或者停机状态,另聂雪梅无法找到张爱牧。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爱牧立即偿还聂雪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反诉费由张爱牧承担。张爱牧原审时辩称,张爱牧并非向聂雪梅借款,收到款后将该款转至公司法人陈伟银行卡内,张爱牧是该公司业务员,是职务行为,聂雪梅不应向张爱牧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牧与聂雪梅大姑姐张碧波认识,通过张碧波介绍,张爱牧与聂雪梅相识。张爱牧为丰年公司业务员,陈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6日,聂雪梅将200000元转入张爱牧个人账户,同日,张爱牧向丰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后在张碧波家中,由张碧波爱人王鹏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聂雪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借款人,2014年5月16日。该借条由张爱牧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爱牧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该借条合法有效,张爱牧应按借条给付聂雪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关于张爱牧主张其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请求撤销该借条的诉讼请求,鉴于张爱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爱牧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爱牧提出聂雪梅转入其账户的200000万元系代聂雪梅在丰年公司购买理财,其系职务行为的抗辩,鉴于张爱牧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聂雪梅将200000元转入张爱牧个人账户,张爱牧亦收到了该笔钱款,故张爱牧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聂雪梅主张自提起反诉之日起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利息的反诉请求,鉴于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自聂雪梅提起反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张爱牧的诉讼请求;二、张爱牧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聂雪梅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聂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2150元,由张爱牧负担。宣判后,张爱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爱牧的诉讼请求,驳回聂雪梅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聂雪梅负担。理由是本案争议的款项系聂雪梅经其大姑姐张碧波推荐向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款,张爱牧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在收到该款当日就转账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并将该项业务佣金8000元转账给张碧波,并在一周内将公司制作的投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也都交给张碧波,张爱牧是职务行为。张爱牧受胁迫在借条签字,有权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聂雪梅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聂雪梅向张爱牧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同日张爱牧向聂雪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聂雪梅人民币20万元,根据争议款项支付及张爱牧出具借条事实,可以认定聂雪梅与张爱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爱牧主张此款非本人借款,而是聂雪梅向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款,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张爱牧并未提供深圳丰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聂雪梅出具的投资协议,也未提供任何聂雪梅投资的相关凭证,其提供的向案外人张碧波转账8000元的转账记录,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张爱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爱牧向聂雪梅出具的借条,写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亦与20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一致,张爱牧应承担偿还责任。张爱牧主张系受胁迫而书写的借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该借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张爱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