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翠萍、马高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翠萍,马高平,李凡春,黄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翠萍,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凭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高平,绰号“马老板”、“老哥”,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2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徒刑,于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凡春,绰号“哥歪”,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捕前住凭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序明,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剑峰,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高平、李凡春、潘翠萍、黄序明、黄剑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高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凡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潘翠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潘翠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翠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翠萍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翠萍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烽火代理审判员 蓝永恒代理审判员 覃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