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桂芹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芹,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823号原告:刘桂芹委托代理人:房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原告刘桂芹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瑞仕尚城)x幢x号房屋,面积67.6平方米,总房款647878元。被告应在交付房屋次日起一年内满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否则被告应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2日交付房屋。现因案涉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3095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瑞仕尚城)x幢x号房屋(面积67.7平方米),总房款647878元。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继续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必须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提供完毕,如逾期仍未达到办理条件,则从一年期满后第二天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被告未向房产部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导致至今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业主手册、本院对大连金州新区房产管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安宁的询问追记、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一年内将办理产权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的合同约定,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不具备调整的事由,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可待条件满足时再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桂芹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3095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晓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