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誉馨与倪建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建峰,张誉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倪建峰。委托代理人:沈月萍。委托代理人:胡忠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誉馨。委托代理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建峰为与被上诉人张誉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倪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沈月萍、胡忠琪、被上诉人张誉馨的委托代理人余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0日,张誉馨(甲方)与倪建峰(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上述宾馆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交由乙方经营,乙方应按宾馆管理要求,配制人员开展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宾馆房屋设施、设备、装修完好(详见附件清单)签字认可,宾馆房屋、设施、设备及装修的所有权归甲方(对新增部分双方另签协议商定),乙方不可损坏,如有损坏修复或照价赔偿;乙方应支付甲方承包金每年10万元,第一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二、第三年以此类推;宾馆有装修,乙方如要改动,必须有甲方书面同意,产权归甲方所有,新增电器设备、设施产权由乙方所有;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30000元整,如不付清,则本合同无效;自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违约金30000元,如乙方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30000元;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退还保证金和未到期的承包金余额;合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政府拆迁、城建道路建设等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宾馆不能正常经营,致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并退还宾馆承包金余额;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提请人民法院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4日,倪建峰按约支付浙禾宾馆承包保证金3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30日各支付承包费5万元。2015年7月13日,倪建峰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南湖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8月他从张誉馨手中承包经营浙禾宾馆,合同期到2016年8月,7月10日发现宾馆的水被业主发包方停了4天,至今没有通水,致使宾馆现在无法经营。经查,浙禾宾馆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14号1-5幢,于2009年12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为张誉馨。浙禾宾馆的用房系由张誉馨向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公司)租赁,房产所有权人为陈氏公司。2013年7月2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火车站片区南北广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南政发[2013]81号),载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火车站片区南北广场地块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勤俭路、西至嘉禾路、南至甪里街、北至城东路,征收签约期限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经查,浙禾宾馆所在地块已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6月26日,张誉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倪建峰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审受理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倪建峰发送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倪建峰于2015年7月8日予以签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张誉馨与倪建峰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应否解除;二、倪建峰所主张的违约金、保证金、未到期承包金余额及未到期承包合同利益损失应否支持;三、倪建峰所主张的搬迁闲置费用、停产停业费应否支持;四、双方所支出的律师费应否由对方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应否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6.1条约定,如遇政府拆迁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宾馆不能正常经营,致使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并退还宾馆承包金余额。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对于遇政府行为时合同解除已经作出了约定,现因旧城区改造等原因,政府对包括浙禾宾馆在内的房屋作出了征收决定,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张誉馨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张誉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通知倪建峰解除合同,故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倪建峰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7月8日。承包合同解除后,倪建峰应在合理期限内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给张誉馨。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倪建峰所主张的违约金、保证金、未到期承包金余额及未到期承包合同利益损失应否支持。关于保证金,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张誉馨对于退还保证金也未提出异议,故张誉馨应退还倪建峰保证金30000元,对倪建峰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合同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张誉馨对此并未违约,故倪建峰主张张誉馨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未到期承包金余额,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倪建峰已向张誉馨支付两年的承包金200000元,即承包金已支付至2015年8月9日,现因政府征收导致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且2015年7月10日起浙禾宾馆也已因停水无法经营,故倪建峰主张张誉馨支付其一个月的未到期承包金余额8333.3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未到期承包合同利益损失,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6.1条,合同对浙禾宾馆可能面临政府行为的法律风险作了相关约定,即约定因政府拆迁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可见政府征收等风险在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因此对于倪建峰要求张誉馨支付其未到期承包合同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倪建峰所主张的搬迁闲置费、停产停业费应否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该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的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从该条例的规定来看,征收部门的补偿相对方为被征收人即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具体到本案中,浙禾宾馆征收的补偿相对方为房屋所有权人即陈氏公司而非张誉馨,故倪建峰要求张誉馨支付其搬迁闲置费等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所支出的律师费应否由对方承担。本案中,《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在履行过程中因涉及政府征收而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张誉馨、倪建峰均非合同违约方,故双方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各自承担,对双方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誉馨与倪建峰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二、倪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14号1-5幢的浙禾宾馆全部房屋腾空交付给张誉馨;三、张誉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倪建峰保证金30000元;四、张誉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倪建峰未到期承包金余额8333元;五、驳回张誉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倪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建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5元,由张誉馨负担758元,由倪建峰负担2467元。宣判后,倪建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了免责条件。从免责条件来看并没有注明违约金在免责之内。免责条件是造成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责任,而不是合同违约不承担责任。二、陈氏公司参与了本案原审的调解,这也看出其与张誉馨存在密切关联。合同约定免责条件损失自行负责,但不表示腾退不能补偿。政府拆迁文件规定停产停业补偿归使用权人,陈氏公司是被征收的补偿人,对不当得利之款不该截留,故倪建峰有权主张陈氏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判决:1、张誉馨承担违约金3万元,如不承担则合同继续有效。2、认定倪建峰有权主张陈氏公司为诉讼主体。张誉馨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解除事项已经成就,双方应当解除合同,双方均免责,不存在违约问题。二、双方就宾馆的承包事项签订协议,与张誉馨租用陈氏公司房屋开设宾馆的行为无关,倪建峰要求追加陈氏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遇政府拆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6.1条中明确约定为免责条款,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现已成就,张誉馨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倪建峰认为张誉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合同就应继续履行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履行合同引起本案争议,陈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倪建峰请求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没有依据。倪建峰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时并未将陈氏公司列为被告并提出相应的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就宾馆拆迁补偿问题倪建峰可与陈氏公司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倪建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倪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