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4民初398号原告邹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