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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陆玲飞、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陆玲飞,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80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98号。代表人:高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玲飞。被告: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10楼F区。法定代表人:杨岳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陆玲飞、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陆玲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16113.0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为47671.75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2.被告首信担保公司归被告陆玲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陆玲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16113.0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为47671.75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玲飞签订编号为J0420141226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玲飞向原告借款940000元,用于还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即为月利率0.63%;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陆玲飞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陆玲飞选择的还款法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法,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同日,被告首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04201412260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首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陆玲飞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0420141226001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陆玲飞发放了贷款94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940000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0.63%。贷款发放后,被告陆玲飞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被告首信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为被告陆玲飞担保代偿了223886.99元,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从被告陆玲飞的账户中主动扣划了1101.24元,用于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陆玲飞尚欠原告本金716113.01元,利息共计47671.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玲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16113.0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为47671.75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玲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8元,减半收取5719元,由被告陆玲飞、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