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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白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连军、骆颜玲、孙大凤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连军,骆颜玲,孙大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财保13号申请人:白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仁,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孙连军,男,汉族,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青龙村三社,农民。被申请人:骆颜玲,女,汉族,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青龙村三社,农民,系孙连军妻子。被申请人:孙大凤,女,汉族,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青龙村三社,农民,系孙连军、骆颜玲之女。申请人白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连军、骆颜玲、孙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孙连军、骆颜玲、孙大凤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青龙村三社的18亩土地使用权、孙连军、骆颜玲一户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青龙村三社的125平方米砖混平房(吉房权白字第x**号)及相应集体土地使用权、孙连军、骆颜玲一台存放于孙连军弟弟家的迪马牌(4YZ-4B)自走式玉米收获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白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孙连军、骆颜玲、孙大凤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青龙村三社的18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被申请人孙连军、骆颜玲一户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青龙村三社的125平方米砖混平房(吉房权白字第x**号)及相应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对被申请人孙连军、骆颜玲一台存放于孙连军弟弟家的迪马牌(4YZ-4B)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财产查封期间允许正常使用,不得转让、损坏、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需经本院同意,并向本院提存相应价款。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绍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