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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92号申请执行人孙某。被执行人高某。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准予孙某与高某离婚。婚生女高晓茜由孙某抚育至独立生活止,高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600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3600元。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高某负担60元,因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高飞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