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员珍与赖朝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员珍,赖朝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31号原告张员珍,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则民,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朝阳,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6、7层及9层5、7、10号。负责人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天、罗茂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员珍与被告赖朝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员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则民、被告赖朝阳、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员珍诉称,2014年9月28日,赖朝阳驾驶闽G×××××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朝阳负全部责任,张员珍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颅脑外伤。被告赖朝阳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赖朝阳赔偿原告医疗费69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1021元、交通费320元、自行车维修费95元,合计26741.51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朝阳辩称,平安保险已先行垫付原告5000多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医疗费已垫付了5000多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职业为面包销售。原告受伤过程中未有人员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市内交通每天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9月28日22时10分许,赖朝阳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永安市供电局门口进入燕江中路时,车辆与张员珍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员珍受伤,车辆及道路中心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朝阳负全部责任,张员珍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1日至永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诊,若有头晕、头痛及时就诊。3.2014年1月3日,甲方(永安市华瑞装饰经营部)与乙方(张员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包含以下内容:“⑴本合同为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用工之日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⑵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从事业务岗位(工种)工作”。4.2016年1月16日,因平安保险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损伤关联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27日,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如下鉴定:“伤者张员珍2014.11.17住院诊断‘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系交通事故受伤后引起”。5.原告因自行车损坏共花费了车辆维修费95元。6.闽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赖朝阳,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朝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88.55元及误工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56.02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螺旋CT诊断报告、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税务登记证、车辆维修费发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6985.51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汇总清单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住院治疗52天,应参照永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52天×30元/天=156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15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计算标准确定为1560元(52天×30元/天=156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5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参照永安市雇请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200元(52天×100元/天=520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6313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永安市华瑞装饰经营部证明从事业务岗位工种。被告平安保险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面包销售工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酌定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2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07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告门诊7天并住院52天,误工天数应计算为59天。误工费应计算为6313元(107元/天×59天=63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20元。原告住院52天,其主张交通费32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95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985.51元、住院伙食��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6313元、交通费320元、车辆维修费95元,合计22033.51元。本院认为,赖朝阳驾驶闽G×××××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赖朝阳负全部责任,张员珍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G×××××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获赔医疗费69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6313元、交通费320元、车辆维修费95元,合计22033.51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原告5356.02元,还应赔偿原告16677.49元。赖朝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88.55元及误工费5000元,多支付的6188.55元,应从平安保险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相抵后,被告平安保险还应支付原告1048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员珍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9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6313元、交通费320元、车辆维修费95元,合计22033.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员珍10488.94元。三、驳回原告张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张员珍承担203.5元,由被告赖朝阳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