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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增海与杨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海,杨林,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徐增海,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绵阳高新区绵兴路西段40号,组织机构代码75233444-1。法定代表人:倪丹,总经理。原告徐增海诉被告杨林、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海诉称:2015年1月15日,第一被告雇请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建的观花府邸小区做工时,因原告扶住的钢管未固定紧,致原告跌落受伤,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门诊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31080元、残疾赔偿金3657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81535.50元。被告杨林辩称: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商,项目是发包给四川奥星防水工程公司的,我在工地上带班,公司按工程量给我拿钱,原告在我手上拿钱。工地有专门的安全巡视员,每天都在宣传安全防护意识,原告所说的未固定紧的钢管是另一工程标段,我保留追偿的权利。事发后我已垫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并借支给原告几千元。原告已经65岁了,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应有医嘱;内固定用的最好的钢板,不需要取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徐增海受被告杨林雇佣在绵阳市园艺山观花府邸小区做工时不慎摔伤,致左髋部骨折。徐增海伤后即被送往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定期复片;3、功能锻炼;4、全休3月;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置物,费用约需8000元(其中1-4项是打印,5项是手写)。经鉴定,原告徐增海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杨林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徐增海左侧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徐增海应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25638.12元(其中住院25394.12元、门诊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误工费6720元(60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36571.50元(24381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129.62元。被告杨林已垫支了住院医疗费25394.12元,还给原告徐增海借支了552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簿、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增海与被告杨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徐增海在劳务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杨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增海在提供劳务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徐增海还要求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出被告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续医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已65岁,一般不再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事实上还在打工挣钱,可以酌情计算一部分误工费,但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只能遵照医嘱,而不应计算至评残之日;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计算;续医费因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更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增海的各项损失共计74129.62元,由被告杨林赔偿59303.70元(已付30919.12元,下欠28384.5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14825.92元由原告徐增海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徐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徐增海负担260元,被告杨林负担6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