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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唐戟、徐伟权等与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戟,徐伟权,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73号原告唐戟,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徐伟权,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东,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法定代表人丁俊杰,执行董事。原告唐戟、徐伟权与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戟、徐伟权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恒升·水岸花园第5幢20层房屋出卖给两原告,两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应在2012年2月1日前交房。如被告逾期交房,则每日按两原告已交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如约支付购房款,并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迟迟未能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百房预字(2010)第18号房产的第5幢20层,建筑面积共1911.93平方米,单价1490.64元/平方米,总价2850000元;原告一次性全部付清房款,同时支付办理产权证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365日的,被告每日按原告已交房款的万分之十支付原告违约金;由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等等。当日,两原告同时还与被告签订了另外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百房预字(2010)第18号下的其他房产(5幢19层、21层、22层)。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总价款为1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通过唐戟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14000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唐戟、徐伟权交来恒升.水岸花园5#20层购房款贰佰捌拾伍万元。同日,被告到百色市百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备案登记房屋地址为江滨二路A4地块恒升·水岸花园5幢20层,买受人唐戟、徐伟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交房。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确认唐戟及徐伟权向其公司购买恒升水岸花园第五幢19、20、21、22层商品房,购房总价11400000元,其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的事实。同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交房,逾期交房,被告将于2014年1月3日前全额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其承担相关费用等等。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交房义务,也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011年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2011年2月24日被告开具编号为0109888收据、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全额交付了购房款给被告,并无过错。被告收受房款后,在百色市百房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逾期交房至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两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数额,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已明显低于被告占用两原告购房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两原告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戟、徐伟权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两原告2150元,余款2150元由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素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