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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487号原告袁某某,男被告蔡某某,女。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袁某甲。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我们有一套房子,要求原告把我的出资款给我,房子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于2013年共同出资首付14万元购买一套位于许昌市名门尚居小区90余平方房屋,该房屋系按揭购买。原、被告的财产除一套房屋外,其他财产有:冰箱、电脑、电视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诉请,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袁某甲,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女孩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从利于女孩的教育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的一套房屋,因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双方对房屋的处理又协商不成,本院不予处理,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另行解决。对于原、被告现存其他财产,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袁某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袁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现存财产(除房屋外)归被告蔡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