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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工司成都六分公司与会理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工司成都六分公司,会理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365号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工司成都六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钟绍钦,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理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法定代表人XX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工司成都六分公司诉被告会理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工司成都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理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将自己所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至2009年10月15日双方财务对账核实,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项1011818.4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0万元。2013年5月2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款项811818.44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XX金催收,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付。原告方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立即履行。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危及企业的生存发展。原告无奈之下依照《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项81181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工司成都六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六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会理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及钟绍钦有权代表原告进行诉讼活动。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2009年10月15日《对账确认函》1份、2013年5月28日《对账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11818.44元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3、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及法定负责人一直在催收该笔欠款且经过了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拒绝出庭应诉也拒绝认可债权转让事宜,增加原告诉讼负担,其行为已属恶意逃避债务。被告会理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调取了2009年6月10日会理县地税局代开发票记账联一张,付款方为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六分公司,内容为黄草坪矿山改造工程,金额为人民币3685358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会理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账确认函》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六分公司)与被告会理县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穆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黄草坪矿山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约定: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合格发票后一个月付清90%工程款,余下10%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异议后支付。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开具黄草坪矿山改造工程正式发票,载明黄草坪矿山改造工程金额为3685358元。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11818.4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1818.44元。2015年,原告的负责人钟绍钦以上述债权已转给自己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会理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钟绍钦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人民币81181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并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被告应按经双方最后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会理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工司成都六分公司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81181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8元,由被告会理穆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云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