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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保丰、赵少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保丰,赵少景,樊银亭,吕勇,程元党,李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09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勇,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庄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保丰,女,生于1973年2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赵少景,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樊银亭,男,生于1959年8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吕勇,男,生于1983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程元党,男,生于1967年4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李国祥,男,生于1977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张保丰、赵少景、樊银亭、吕勇、程元党、李国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丰、赵少景、樊银亭、吕勇、程元党、李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称: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丰的丈夫吕春瑞于2011年1月21日在原告下属元庄信用社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赵少景、樊银亭、吕勇、程元党、李国祥提供联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六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吕春瑞、张保丰签字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保丰及其丈夫吕春瑞在农村信用联社元庄信用社借款8万元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及保证函复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赵少景、樊银亭、吕勇、程元党、李国祥为被告张保丰的丈夫吕春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各保证人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合影照片1张,以证明被告张保丰明知且同意其丈夫吕春瑞借贷以及被告赵少景、樊银亭、吕勇、程元党、李国祥为吕春瑞借款提供联保系各人自愿的事实。4、照片7张,以证明原告向赵少景、程元党、李国祥、吕春瑞家催收过贷款的事实。5、取款凭证1张,以证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于2011年1月21日将8万元交付给被告张保丰的丈夫吕春瑞的事实。被告张保丰、赵少景、程元党、李国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樊银亭、吕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后六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因六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证据,结合到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1日,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保丰的丈夫吕春瑞在原告下属元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吕春瑞在元庄信用社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经商,期限1年,利率9.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50%加罚利息。并由被告赵少景、樊银亭、吕勇、程元党、李国祥联保。同日,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与赵少景等5被告在元庄信用社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赵少景、樊银亭、吕勇、程元党、李国祥自愿作为吕春瑞当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该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二年。同时五保证人又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于当日通过元庄信用社给吕春瑞发放了8万元贷款。2011年3月22日,吕春瑞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支付198元利息后,剩余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吕春瑞于2011年夏因合伙纠纷自杀身亡。20l4年9月26日原告将六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樊银亭病故,原告自愿撤回对樊银亭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保丰的丈夫吕春瑞及被告赵少景、樊银亭、吕勇、程元党、李国祥在邓州市元庄信用社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符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保丰的丈夫吕春瑞在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借8万元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吕春瑞已死亡,且其生前已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下余70000元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妻子张保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少景、吕勇、程元党、李国祥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为被告张保丰的丈夫吕春瑞的借款提供保证,因而符合保证人身份,其应对吕春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率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少景、吕勇、程元党、李国祥对被告张保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五被告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舰审 判 员  武圣乾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金峰 微信公众号“”